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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0XX勤与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XX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15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华佳科,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勤与被告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被告栗某某,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被告栗某某,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413.29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32400元(18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21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892.8元、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656922.09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赔偿40%,不足部分由栗某某赔偿。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6300元(按照提供的发票金额主张)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19时10分许,XX勤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无锡市滨湖区与和畅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住院。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其从2010年开始在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电机公司)制造部做操作工,2015年总收入为57041元,即每月约4753元;其从2013年9月22日登记居住于。并提供中电电机公司收入证明、工资表、华庄派出所证明、居住证等证据佐证。
被告栗某某辩称,认可XX勤的医疗费用12413.29元。其不承担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不赔的费用。其他辩称同人保无锡分公司。
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确认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部门对XX勤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无异议。对XX勤的肢体十级、精神损伤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系数认可32%,并打八折处理。苏B×××××号小型轿车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30%。在XX勤第一次起诉处理中,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2913.7元。认可XX勤的医疗费用12413.29元,但须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交通费认可300元。XX勤主张的误工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29日19时10分许,XX勤饮酒后其含量为79㎎乙醇100ml血液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号牌号码为苏J×××××二轮摩托车,在无锡市滨湖区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和畅路口进入西侧机动车道时,遇栗某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直行,结果发生碰撞,致XX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XX勤负事故主要责任,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XX勤于2016年1月30日至2月13日在无锡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4天。同年3月15日,XX勤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经调解,本院作出2016苏0211民初15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913.7元。2017年6月1日至5日XX勤在无锡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用12413.29元。以上共计住院18天。
又查明,XX勤于2010年开始在中电电机公司制造部做操作工,2015年1月-12月实际收入计50684元,平均每月约4224元。事故发生后,XX勤从2016年2月至同年7月实发工资计15945元。其从2013年9月22日登记居住于,2015年4月29日办理居住该处的居住证,事发前在无锡地区居住已满一年以上。XX勤之父曹效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母孙罗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XX勤,次子XX仁(居民身份证号码),长女XX翠(居民身份证号码),次女曹青华(居民身份证号码)。曹效艮、孙罗英现无任何生活来源,依靠四个子女赡养。XX勤与其妻子响仁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共生育两子女,女儿曹廷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曹德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认定响仁彩肢体残疾构成三级;阜宁县陈集镇官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响仁彩一周岁左右被火烧伤,右手没有手指成残疾,没有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XX勤提供的响仁彩正面照片显示响仁彩右手丧失全部手指。
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栗某某。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应XX勤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评定XX勤所受精神损伤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XX勤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等级,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天。XX勤共支付鉴定费6300元(以实际提供发票金额计算)。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身份户籍材料、营业执照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入院手术出院记录、医院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户口本、暂住证、响仁彩残疾人证及照片、出生医学证明、中电电机公司收入及误工证明、工资表、薪资明细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并造成残疾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经审查,交警部门确认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部门对XX勤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人保无锡分公司对XX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损失由XX勤自行承担。对XX勤就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及两被告对XX勤的肢体十级、精神损伤十级伤残等级的异议,要求残疾赔偿金打八折处理提出的主张,均不予采纳。
对XX勤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12413.29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以有效证据提供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金额,亦未提供替代药物的项目和金额及差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对XX勤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XX勤住院1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元。
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0元。
5.误工费。对于XX勤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两被告不予认可。针对双方的争议,经审查,XX勤于2010年开始在中电电机公司制造部做操作工,2015年1月-12月实际收入50684元,平均每月约4224元。事故发生后,在误工期6个月内,XX勤从2016年2月至同年7月实发工资15945元。经核算其实际减少收入为9399元。对XX勤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两被告对XX勤该项损失的辩称,不予采纳。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XX勤所受伤评定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的标准×20年×32%为279180.8元。对XX勤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XX勤所受伤评定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考虑到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4800元。对XX勤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响仁彩的残疾人证认定响仁彩肢体残疾构成三级,阜宁县陈集镇官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响仁彩一周岁左右被火烧伤,右手没有手指成残疾,没有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以及响仁彩正面照片显示其右手丧失全部手指,以上证据能够确定响仁彩为被扶养人。被扶养人还有XX勤父亲曹效艮、母亲孙罗英、儿子曹德赟。曹效艮至XX勤定残之日年满71周岁,且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以受害人身份计算赔偿标准,其抚养人有包括XX勤在内的子女4人,故曹效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江苏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7726元计算:27726元年×9年×0.324为19962.72元。孙罗英至XX勤定残之日年满67周岁,其抚养人有包括XX勤在内的子女4人,故孙罗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26元年×13年×0.324为28835.04元。响仁彩至XX勤定残之日年满47周岁,其抚养人有丈夫XX勤、女儿曹廷廷2人,故响仁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26元年×20年×0.322为88723.2元。曹德赟至XX勤定残之日年满7周岁,其抚养人仅有XX勤1人,故曹德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26元年×11年×0.32为97595.52元。以上合计235116.48元。对XX勤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两被告对XX勤该项损失的辩称,不予采纳。
9.交通费。综合考虑XX勤住处与就诊医院的距离远近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XX勤就诊期间的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XX勤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013.29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537796.28元。
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XX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则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当在该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人保无锡分公司前期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913.7元。故XX勤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537796.28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443809.57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33142.87元,其余70%部分由XX勤自行承担。
综上,人保无锡分公司应支付赔偿款243143元(取整)。
鉴定费6300元,系处理本案事故的必需费用,应由XX勤、人保无锡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XX勤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该项费用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30%即1890元,由XX勤承担70%即44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勤243143元。
二、驳回原告XX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4元,鉴定费6300元,合计8244元,由原告XX勤承担4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3328元(该款已由原告XX勤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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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志龙
人民陪审员 吴树基
人民陪审员 朱萍

书记员: 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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