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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葛某某与朱国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求(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朱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住溧阳市。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朱国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求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于2013年由被告朱国华向原告丈夫吕新民借款200000元,已归还100000元。因吕新民遇车祸死亡,被告朱国华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原告100000元。经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朱国华出具的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吕新民现金贰拾万整(¥200000正),于2013年3月底前归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3年5月底前在归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朱国华2013年2月7日”、“今借到葛某某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朱国华2016年5月21日”;以及证明原告与吕新民系夫妻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取得合法、与本案相关,均应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朱国华向原告丈夫吕新民借款200000元。吕新民于2013年7月10日去世。经吕新民家人催要,被告朱国华归还了100000元借款。2016年5月21日,被告朱国华就尚欠的100000元借款向葛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两被告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日登记离婚。因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朱国华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某应与朱国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国华、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葛某某支付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凯 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 人民陪审员  甘春英

书记员:卜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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