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杨玉玲
王海山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杨国华。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华。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斌、万立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第三人赵金鹏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第三人赵金鹏。保险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4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1年6月1日,被告出具批单投保人、被保险人由赵金鹏变更为李某。同年6月10日被告出具批单行驶证车主由孙丽颖变更为李某,车牌号码由冀B×××××变更为冀B×××××。2011年6月28日,原告司机闫世涛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在路北区光明路曹家口石油家园前由北向南行驶对撞在路墩上。同年7月5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唐公交证字0008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闫世涛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983.92元。同年8月24日,唐某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北价事字(2011)第02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损失金额为363352元(换件费333352元和工时费30000元)。原告另支付存车费3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共计373382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金373382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3433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冀B×××××号车修车工时费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否确实发生,故此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上人员,我公司只赔偿人伤10000元及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无法找到石墩的管理单位,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赔偿金3433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6901元,由原告承担451元,由被告承担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第三人赵金鹏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第三人赵金鹏。保险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4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1年6月1日,被告出具批单投保人、被保险人由赵金鹏变更为李某。同年6月10日被告出具批单行驶证车主由孙丽颖变更为李某,车牌号码由冀B×××××变更为冀B×××××。2011年6月28日,原告司机闫世涛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在路北区光明路曹家口石油家园前由北向南行驶对撞在路墩上。同年7月5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唐公交证字0008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闫世涛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983.92元。同年8月24日,唐某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北价事字(2011)第02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损失金额为363352元(换件费333352元和工时费30000元)。原告另支付存车费3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共计373382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金373382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3433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冀B×××××号车修车工时费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否确实发生,故此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上人员,我公司只赔偿人伤10000元及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无法找到石墩的管理单位,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赔偿金3433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6901元,由原告承担451元,由被告承担6450元。
审判长:刘英红
审判员:李维
审判员:于志杰
书记员:邱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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