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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解放南路269号。
负责人:张建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何某某,该分行法律顾问。
被告:徐某。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银行盐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某偿还借款本金16337.89元、利息9120.95元、滞纳金48207.06元,合计73665.9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0月28日,利息、滞纳金继续计算直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7日,徐某在我行办理了卡号为62×××54、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聚宝信用卡。截止2015年10月28日,徐某累计结欠我行73665.9元,其中透支本金16337.89元、利息9120.95元、滞纳金48207.06元,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7日,徐某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支行提交申请表,申领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有关《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规定: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是由江苏银行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对于持卡人非现金交易,江苏银行给予持卡人自记账日起25天、最长56天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江苏银行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信用卡帐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同类欠款按照江苏银行记账先后顺序偿还:正常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江苏银行向申领人核发信用卡后,将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向持卡人收取透支利息及年费、相关交易或服务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后经批准,徐某领取了卡号为62×××54、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一张。徐某取得该信用卡后,于2011年1月28日起持卡消费、预借现金,冲减其现金还款额后,截止2015年10月31日,徐某结欠江苏银行开发支行透支本金16337.89元、利息9120.95元、滞纳金48207.06元,合计73665.9元。江苏银行盐城分行经向徐某催索信用卡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徐某向江苏银行提出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的申请,江苏银行经审查批准向徐某发放了核定信用额度的信用卡后,双方即成立了信用卡消费合同关系,徐某作为信用卡申领人、持卡人,应受《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及《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其在使用江苏银行信用卡购物、转帐、预借现金等消费中透支本金逾期未还,应依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因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均体现为违约金性质,对透支现款不还的持卡人收取复利本身即体现了对其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质,本案江苏银行盐城分行在主张要求徐某支付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同时,还主张要求徐某支付后续含复利在内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按月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的滞纳金,其请求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徐某自透支之日起应支付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本金数额的100%,对江苏银行盐城分行主张的超过本金数额100%部分的利息、滞纳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透支本金16337.89元及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计1633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负担914元,被告徐某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德祥 审 判 员  安 红 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

书记员:周伟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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