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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兰某某与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某某
白慧芳(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李宁
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王玉欣
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白慧芳,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77号东里苑1号楼底商13号。
法定代表人夏水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正定县107国道东侧车站北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梁路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慧芳、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宁、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欣、张建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开发了正定车站北大街168号国际物流园大门南侧的“国际商务中心”,预售许可证20110008。
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国际商务中心的16层1611号房产,建筑面积39.89平方米,总房款20.142万元,扣除前三年每年10%的预期回报,乙方缴纳房款为14.1万元。
交房期限为2011年12月底。
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和《精装修协议(酒店)》,约定原告将房产交由被告统一精装修后作为酒店经营,原告需另交精装修费4.8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房款和装修款,至2011年12月底被告没有交房,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应当支付第四年的经营收益,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与其他购房户联系才发现,被告收取房款和装修款后,根本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更没有经营酒店,现在房屋仍是毛坯房。
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却一再推脱,直至2015年5月13日给购房户发了邮件,声称购房户有三个选择,一是继续履行委托经营协议,但经营收益由每年购房款的10%统一降为每月600元。
二是退房,但退房款和退房金额另行协商。
三是自己经营。
原告同意退房,但是希望与被告协商房款的退还方式、时间及损失的赔偿问题,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
原告认为《认购协议书》及附属的《精装修协议(酒店)》、《委托经营协议》均是双方协商签订的,理应诚实遵守。
但被告收取购房款和装修款后一直不予交房,也不履行精装修的承诺,更不进行酒店经营,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认购协议书》解除。
2.二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0.7498万元。
3.二被告按照每年20142元的标准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直至其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4.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认购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认购协议已经废止,故原告诉请解除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合同中解除条件,另外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中解除条件,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权也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请求返还金额中包括装修款,根据精装修协议(酒店)的约定,装修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向石某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三、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样是因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具备,无权要求赔偿损失,且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诉讼请求不明,该请求中并没有明确赔偿金额的起止日期。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知道,原告是与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认购协议书,更谈不上认购协议书和返还购房款,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利害关系,不应成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与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连带赔偿其损失是错误的,原告是与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等一系列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相应款项,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其经济损失与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以连带方式承担责任应以双方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要求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是错误的。
请求驳回原告对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系二被告联合开发。
2.宣传资料。
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是二被告联合开发的,该房屋是附带返租合同的售房合同。
3.内部认购协议书、精装修协议、英某大厦委托经营协议。
用以证明三份协议是主合同和副合同关系,三份协议同时签订。
4.收款收据。
用以证明原告按协议缴纳了房款、装修款和办证费。
5.通知。
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购房协议、退房。
6.购房户代表王丽娜与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书。
用以证实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2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同意和原告解除认购协议或同意给原告退房。
证据6与本案无关,王丽娜并非本案当事人。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5真实性没有办法判断。
证据6与本案无关。
证据3.4证实原告是与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已经作废。
本案所有争议的依据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条款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原告无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
针对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合同是预售房屋的备案合同,使用目的是为了办理房产证,到现在为止,二被告都没有给备案。
原告签字之后到现在为止,才看到完整的合同。
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想说明与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就和他没有关系了,认购协议仍然是应该继续履行的合同,合同条款中关于办证的事项约定,是由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接替,其他条款仍应继续履行,关于返租的约定应继续履行。
购房合同证明了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是出卖人,是与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开发商。
针对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按认购协议的约定,签订了正式合同后,认购协议书废止。
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了与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向合作开发协议、与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石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与我们签订协议的公司变更为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房产,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与英某公司达成协议,归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建设、销售、经营、管理、收益,与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针对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以上证据证实房产是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责任承担与原告没有关系,应连带承担责任。
补充协议可以看到内部认购协议是乙方认定,甲方公司审阅同意,交甲方备案。
这三份证据在我们购房中从来没有出示过,我们知道他们是合作开发,合作方式我们不清楚,和我们没有关系。
针对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三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定向合作开发协议看,是二被告共同开发的正定国际物流园综合楼,故二被告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英某公司同一天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精装修协议、英某大厦委托经营协议,以此可认定二被告采取的是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且二被告至今未按三份协议履行义务,使原告不能实现购买房屋之目的,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认购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总价款141000元、代办产权证费6072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按原告已付购房总价款141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赔偿原告损失。
计算损失时间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付清购房总价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1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定向合作开发协议看,是二被告共同开发的正定国际物流园综合楼,故二被告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英某公司同一天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精装修协议、英某大厦委托经营协议,以此可认定二被告采取的是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且二被告至今未按三份协议履行义务,使原告不能实现购买房屋之目的,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认购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总价款141000元、代办产权证费6072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按原告已付购房总价款141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赔偿原告损失。
计算损失时间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付清购房总价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14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小平
审判员:刘婉鑫
审判员:樊广圆

书记员:王素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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