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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8糜某与江南大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
被告:江南大学,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坚,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糜某与被告江南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某,被告江南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糜某诉称:其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了进编特聘审批手续入职江南大学,同时订立了协议。2018年1月,其仍在江南大学工作,并要求发放购房补贴,但均未获明确答复,且其获得正式离校通知是在2018年2月,到2018年3月才拿到终止人事关系的书面证明。现请求1.要求确认与江南大学人事关系终止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2.要求江南大学支付2018年1-3月工资46189.5元;3.要求江南大学补缴2018年1-3月社保;4.要求江南大学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被告江南大学辩称:2013年8月30日其按照事业单位进编方式录用糜某,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但截至2017年5月糜某并未提交申报副教授的相关资料,其于2017年11月30日向糜某发出离校通知,双方协议于2017年11月30日终止。故糜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另外,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8)苏0211民初2346号原告糜某与被告江南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已经查明:江南大学系教育部直属有独立人事权的事业单位。2013年8月30日,江南大学为糜某办理了进编特聘审批手续,安排糜某在江南大学法学院从事教师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二、江南大学安排糜某在法学院教师岗位工作…并为糜某提供如下工作及生活条件:1.江南大学提供给糜某购房补贴20万元,在糜某购买无锡市住房后分五年给付;2.江南大学提供糜某安家费3万元。……四、糜某自报到之日起,需在江南大学工作满10年后方可提出向外调动,若糜某未满此期限便要求离校,不足的年限须按2.3万元年退还购房补贴及安家费。……五、糜某承诺:自进校第二年起的四年内未能晋升为正式副教授的,从第五年1月1日起本人不再享受江南大学的工资、津贴、补贴等待遇,同时办理离校手续。……本协议自糜某来校报到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仅约定期限为二年,对工资、岗位均未作约定。2017年6月27日,糜某购买了无锡市羊皮巷118-102号房屋,已支付房款20万元,并已办理了产权证。2017年11月30日,江南大学人事处向糜某发出离校手续通知单(原因系糜某未能晋升副教授,终止聘用合同)。2018年2月13日,糜某申请仲裁,要求江南大学支付2017年第13个月工资3660元、2017-2018年-1学期班主任费1000元、网络学院论文指导费3400元、经济补偿金64984.12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3018元、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补缴两个月社会保险等,仲裁委裁决对糜某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该案中,糜某诉讼请求仅选择了仲裁请求中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增加诉讼请求购房补贴及利息。江南大学辩称双方自2013年8月30日建立人事关系,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在人事关系解除和终止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关于购房补贴,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判决驳回糜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
糜某不服上述2018苏021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上诉中。
2018年4月26日,糜某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1日作出锡劳人仲案字[2018]第85号仲裁裁决书,对糜某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糜某遂起诉。
庭审中,江南大学称已为糜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向糜某核实,糜某称已收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协议书、2018苏021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锡劳人仲案字[2018]第85号仲裁裁决书、离校手续通知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糜某与江南大学于2013年8月30日建立人事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对人事关系履行期间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权利义务也未显失公平,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糜某自进校第二年起的四年内未能晋升为正式副教授,江南大学据此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的人事关系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对于糜某提出2018年1月仍在江南大学批改期末论文、担任班主任等及“2017年12月31日前已经提供所有必要材料的情况下”因江南大学的原因造成“无法办理离校手续”的意见,因办理离校手续系人事关系终止的附随义务,并非双方人事关系终止的约定条件,亦不因为“江南大学未发放购房补贴”“尚有课程未结束”而无法办理,且江南大学依据协议约定在终止人事关系前一个月已经书面告知糜某办理离校手续。至于江南大学向糜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是对双方人事关系终止所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的具体经办日期,并不能作为糜某与江南大学人事关系终止的实际日期。综上,糜某要求确认与江南大学人事关系终止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支付2018年1-3月工资46189.5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2018年1-3月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庭审中,糜某确认江南大学已为其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糜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晖

书记员: 徐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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