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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广林
郭留柱
大丰市安信物流有限公司
张海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张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
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林。
委托代理人:郭留柱,男,194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安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文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
负责人:戴凤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广林因与被上诉人大丰市安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亭湖支公司)、张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广林的委托代理人郭留柱、被上诉人安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钰、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亭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陈广林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上诉人陈广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差旅费、货物倒运费的合理数额是多少?责任应如何承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陈广林的委托代理人除复述了其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对停运损失的意见和理由外,还称,关于货物倒运费3000元,我在一审时提交的运输合同中注明从北京到西安的运费是11500元,由于发生事故车辆不能动,我们就另外找了一个车,花费了12500元,多花了1000元。为了装卸车上的货物,我们找了当地的农民工,花费了装卸费用2000元。以上总共3000元。这笔费用不是我方司机陈广林直接支付的,是经过货物托运方北京星海货运公司的业务经理同意,由北京星海货运公司支付的,但是从陈广林将来结算的运费中扣除,实际上该费用最终是陈广林负担。
被上诉人安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关于停运损失,上诉人陈广林向法庭提交的是西安华丰运输公司开具的证明,西安华丰运输公司与上诉人陈广林是挂靠关系,两者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上诉人陈广林在一审时也没有提交受损车辆修理的期限的证据。虽然其在一审庭审时要求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但已过了举证期限,对于其提交的申请,一审有权决定是否鉴定。所以我们认为一审对停运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妥。关于诉讼差旅费,上诉人陈广林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票据一大部分没有注明消费者姓名和消费时间,另外有注明姓名的也不是上诉人陈广林,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主张的费用有关联性,且不是本案必要的费用,一审没有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倒货费,上诉人提交的是货主开具的收条,通过该收条我们看不出是为了这次事故支付的倒货费,而且货主与上诉人陈广林有利害关系,所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并且该凭证记载的数额与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提出的数额不符,所以对3000元倒货费,上诉人欠缺证据支持主张,一审判决不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代理人除同意被上诉人安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外,还称:根据法律规定,交通差旅费只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而产生的费用,因本次事故并未给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上诉人陈广林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所提供票据的时间、地点、付款人姓名与上诉人陈广林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双方均未向二审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陈广林的货物倒运费和差旅费的合理数额的确定及如何负担的问题。上诉人陈广林请求赔偿其倒货费3000元,但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称,该3000元货物倒运费用是由北京兴海公司支付的,从上诉人陈广林将来结算的运费中扣除,据此,不能认定上诉人陈广林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根据上诉人陈广林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其所主张的处理事故差旅费,包括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支付的交通费、加油费、餐饮费、住宿费、复印费等,被上诉人安信物流公司及人保财险亭湖支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对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否将该类费用列入赔偿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合理数额,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依据不足为由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陈广林的停运损失问题,上诉人陈广林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虽然其在一审庭审之后提交了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但由于该问题比较复杂,涉及停运时间的确定、车辆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运输货物的类型、近期平均利润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且双方分歧较大,一时难以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一审法院对已经查清的部分事实先行作出判决,对双方争议的停运损失由上诉人陈广林另行起诉,为上诉人陈广林保留了进行权利救济的法律途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由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陈广林诉请的10万元停运损失在本案中并未作出实体处理,与该停运损失相对应的诉讼费在本案中不应收取,一审法院收取了该部分诉讼费不妥,应予变更。同样,二审也不收取与该10万元停运损失相对应的诉讼费,按其上诉请求中未予支持的15850元确定收取诉讼费的数额,应为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495元,由上诉人陈广林负担196元,被上诉人大丰市安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9元;二审诉讼费196元,由上诉人陈广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陈广林的货物倒运费和差旅费的合理数额的确定及如何负担的问题。上诉人陈广林请求赔偿其倒货费3000元,但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称,该3000元货物倒运费用是由北京兴海公司支付的,从上诉人陈广林将来结算的运费中扣除,据此,不能认定上诉人陈广林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根据上诉人陈广林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其所主张的处理事故差旅费,包括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支付的交通费、加油费、餐饮费、住宿费、复印费等,被上诉人安信物流公司及人保财险亭湖支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对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否将该类费用列入赔偿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合理数额,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依据不足为由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陈广林的停运损失问题,上诉人陈广林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虽然其在一审庭审之后提交了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但由于该问题比较复杂,涉及停运时间的确定、车辆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运输货物的类型、近期平均利润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且双方分歧较大,一时难以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一审法院对已经查清的部分事实先行作出判决,对双方争议的停运损失由上诉人陈广林另行起诉,为上诉人陈广林保留了进行权利救济的法律途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由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陈广林诉请的10万元停运损失在本案中并未作出实体处理,与该停运损失相对应的诉讼费在本案中不应收取,一审法院收取了该部分诉讼费不妥,应予变更。同样,二审也不收取与该10万元停运损失相对应的诉讼费,按其上诉请求中未予支持的15850元确定收取诉讼费的数额,应为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495元,由上诉人陈广林负担196元,被上诉人大丰市安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9元;二审诉讼费196元,由上诉人陈广林负担。

审判长:李永玮
审判员:李淑华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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