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八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原告徐八元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八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八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7时许,张某某驾驶徐某某所有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43省道长山里村附近时,与原告及童达芳等人相撞,致原告徐八元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2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八元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7时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杨句线(243省道)长三里村附近时,连续与行人徐新华、徐八元、童达芳发生碰撞,致苏L×××××车受损、苏L×××××车驾驶人张某某、行人徐新华、徐八元、童达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新华、徐八元、童达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原告用去医疗费378元。被告徐某某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住院期间均有被告方护理。2014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八元第1、3腰椎骨折遗有腰椎活动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2360元。原告曾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徐某某申请对徐八元的伤残程度以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八元L1、L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宜评定伤残等级。2、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被告徐某某用去鉴定费2360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张某某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徐某某与张某某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徐八元发生碰撞,致徐八元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八元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8元、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护理费2380元(34天,70元/天,34天为鉴定的护理期限减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护理的期限)、误工费10400元(4个月,2600元/月,2600元/月系原、被告认可的数额)、交通费300元,合计14958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张某某、徐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八元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47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徐八元承担168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2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560元,被告已预交2360元,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880元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判员 王振岭
书记员: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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