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沈岳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沈岳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岳某、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同村发小。被告以做废钢和开家具连锁店为由,分不同时间先后向原告借现金叁拾捌万元,同时出具相应的借条。后两被告失去联系,原告通过其兄长、村民组长联系协商还款,其均未回应。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3日,沈岳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曹某某人民币拾捌万元正(180000元)”。2010年1月23日、同年4月10日,沈岳某又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5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及利率。2011年8月17日,沈岳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曹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对被告沈岳某尚结欠原告借款3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应予归还。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的出借时间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该债务的性质未作任何抗辩,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岳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岳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380000元及利息(以3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00元,由被告沈岳某、沈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金保 人民陪审员 堵盘华 人民陪审员 熊 英
法官助理陈溧赟 书记员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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