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慧,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踏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朝霞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刑元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忠,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婷,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刑元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王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江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踏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9625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962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刘某某在抽逃踏业公司注册资金3808000元范围内、刑元进、王美娟、江丽各自在抽逃踏业公司注册资金1088000元范围内,对踏业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踏业公司与鲁某某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由鲁某某承担尚锦城23#、24#、26#、27#、28#、29#楼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简称爬架)的组装、升降和拆除工程,25#楼采用悬挑双排脚手架。合同还就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价格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完工。2015年11月17日踏业公司向鲁某某出具结算单两份,工程结算价款为4312500元,已支付2350000元,尚欠1962500元。另外,踏业公司在开设过程中,全体股东于2013年9月9日之前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880000元。其中,刘某某出资3808000元,邢元进、王美娟、江丽各出资1088000元。但踏业公司在完成注册资本验资后,全部出资均被抽逃。故踏业公司的股东刘某某、邢元进、王美娟、江丽应在其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踏业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踏业公司辩称,1、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根据双方的合同,剩余工程款应在架体全部拆除完毕后6个月内支付,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参照踏业公司与总包单位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架体于2015年11月10日拆除完毕,故剩余35%的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2、踏业公司已付款为268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632500元;3、鲁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63000元罚款及52300元点工费,该部分费用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4、提起本案诉讼并非鲁某某本人意思,踏业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亲系案外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均由张念亲缴纳,故本案是虚假诉讼;5、我公司认为股东刘某某已经出资到位。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在公司注册时其并没有签署任何设立登记材料,后其将没有实际出资的股权转让给邢元进,该行为构成了对股东身份的追认,故为了弥补其未实际出资的问题,其已于2016年6、7月以本票2800500元、汇款1000000元、代垫诉讼费8100元的方式将3808000元出资款补足。被告邢元进辩称,其确实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愿意对踏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美娟辩称,其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对于公司是否结欠鲁某某工程款、其他股东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不清楚,但其知晓公司资金的进出,所谓抽逃的注册资金是用来进货的,并没有进入个人账户,所以其并没有抽逃注册资金。被告江丽辩称,答辩意见同王美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踏业公司与鲁某某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由鲁某某承包无锡尚锦城项目23#24#25#26#27#28#29#楼脚手架工程,约定工期为42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踏业公司根据大合同支付鲁某某23#、24#、26#、27#、28#、29#楼工程款,同时附大合同一份,付款方式参照大合同,每栋楼组装完成试提一次后20日内,踏业公司支付鲁某某每栋合同价款的10%,每栋楼提升至10层前,踏业公司支付鲁某某每栋楼合同价款的15%,每栋楼封顶前,踏业公司支付鲁某某每栋楼合同价款的20%,每栋楼架体下降到15层前,踏业公司支付鲁某某每栋楼合同价款的20%,其余款项在架体拆除完毕后6个月全部付清。合同备注油漆由踏业公司刷,鲁某某支付10000元劳务费。架体已于2015年11月10日拆除。鲁某某没有搭设脚手架的资质。2015年11月17日踏业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两张,分别载明鲁某某尚锦城一期、二期劳务费点工为1750000元,已付1200000元,余款550000元;鲁某某在尚锦城二期爬架设备费用2562500元,已付1150000元,尚余1412500元。2014年5月30日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4年8月12日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代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2014年9月9日新华公司通过交付编号为23914048号承兑汇票的方式代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9月22日踏业公司向鲁某某支付工程款60000元、2014年10月2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新华公司通过交付编号为24637416号承兑汇票代踏业公司向鲁某某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2月14日新华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代踏业公司向鲁某某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2015年7月15日新华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代踏业公司向鲁某某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另外,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踏业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为10880000元,原始股东为自然人刘某某、邢元进、丁建生、周振华、王美娟、江丽、葛培云,各自认缴注册资金分别为3808000元、1088000元、1088000元、1088000元、1088000元、1088000元、1632000元。2013年9月9日踏业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880000元,后踏业公司将该笔资金转出。2014年7月1日,刘某某将其持有的踏业公司2720000元股权以2720000元价格转让给邢元进,葛培云将其持有的1088000元股权以108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守维、544000元股权以544000元价格转让给邢元进,丁建生、周振华各自将其持有的1088000元股权以1088000元转让给邢元进,江丽将其持有的544000元股权以544000元转让给邢元进,南京踏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商标出资8500000元,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9380000元,股东变更为邢元进、刘某某、王美娟、张守维、江丽、南京踏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根据2015年11月10日股东会决议,踏业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某、邢元进、王美娟、江丽、南京踏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6月5日,刘某某将其所持有的踏业公司1088000元股权以108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邢元进,江丽将其持有的544000元股权以544000元转让给邢元进,王美娟将其持有的1088000元股权以1088000元价格转让给邢元进。转让后,踏业公司股东变更为邢元进及南京踏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不再是股东。2016年7月15日邢元进将其持有的3808000元股权以人民币0元转让给刘某某,踏业公司股东变更为邢元进、刘某某、南京踏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8日,刘某某将其持有的踏业公司3808000元股权以3808000元再次转让给邢元进,踏业公司股东又变更为邢元进、南京踏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2月21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商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该法院(2015)南执字第0086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踏业公司原始股东刘某某、邢元进、丁建生、周振华、王美娟、江丽、葛培云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王美娟、江丽提出注册资金被用于购买材料及支付他人加工费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未予采纳,后踏业公司、丁建生、周振华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做出(2016)苏02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苏0612民初4162号、(2016)苏0612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确认周振华、丁建生不具有踏业公司股东身份。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根据(2015)南商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6日从丁建生账上扣划413000元、从周振华账上扣划585841.74元。(2015)南执字第00867号、(2015)南商初字第00770号案件均未执行邢元进、刘某某、王美娟、江丽的财产。上述事实,有《脚手架分包合同》、《结算单》、《收条》复印件、《借款单》复印件、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执字第00867号《结案通知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612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交通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2013年9月9日踏业公司设立时的章程、2014年7月1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2016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2016年7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2016年12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事实是:1、欠付工程款金额;2、刘某某是否补足了抽逃的注册资金。一、欠付工程款金额踏业公司在2016年12月6日庭审中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350000元,后其又认为除鲁某某确认的已付款2350000元外,还有330000元已付款,另外还应扣除因鲁某某所产生的罚款及点工费共计115300元,踏业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尚锦城对账单》复印件、2014年9月9日《借款单》复印件2张、编号为23914061、23552817、23552816号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曹祥超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领条》复印件、罚款单复印件12张、点工单复印件9张,鲁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尚锦城对账单》仅为草稿并非最后的结算依据,2370000元中20000元系邢元进的个人借款,在最后双方的结算中并未计入工程款,《尚锦城对账单》上2014年9月4日的200000元是笔误,就是2014年10月22日的200000元,踏业公司所提交的编号为23552817、23552816号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是2014年10月22日的《借款单》;编号为23914061号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并未收到;2014年9月9日支付劳务工资及材料费《借款单》上所载金额并未收到;油漆工费10000元已经在双方最终结算时与点工费抵充;罚款与点工费并未实际发生,且与鲁某某无关。邢元进、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江丽、王美娟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向新华公司调查,新华公司答复2014年9月9日载明支付爬架费用250000元的《借款单》,其向鲁某某交付了编号为23914061、23914048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50000元,承兑汇票上均有邢元进和鲁某某的签字。同日支付劳务工资、材料费250000元的《借款单》,其中2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邢元进、5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韩群仓。2014年10月22日《借款单》所对应的付款凭证为编号为23552817、23552816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9月4日其并未向鲁某某支付任何款项。踏业公司对上述调查结果无异议。鲁某某认为其虽然在编号为23914061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签字,但是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其并没有拿到。二、刘某某是否补足了抽逃的注册资金刘某某主张其已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交付7张本票共计2800500元、支付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4162号、(2016)苏0612民初2973号民事案件诉讼费的方式补足抽逃的注册资金,关于3808000元注册资金的用途,其中转账的1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1000000元本票用于归还周振华、丁建生被划走的执行款,100000元本票用于支付踏业公司拟提起诉讼的律师费,另外1700500元本票用于归还踏业公司的其他借款及因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执字第00867号案件踏业公司所借的执行款,后其又重新登记为踏业公司的股东,因此其已经补足了出资,并不存在抽逃行为,为证明上述事实,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信银行汇款凭证原件、本票复印件6张、2016年6月30日《收据》两张、2016年7月15日《收据》一张、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4162号、(2016)苏0612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7月15日踏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2016年7月16日刘曙兰的《收条》、2016年7月23日南京聚锋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收条》、2016年7月20日南京蒂克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收条》、2016年7月30日南京耐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收条》、丁建生的《收条》及证人证言、2017年1月15日周振华《费用明细清单》,鲁某某除对中信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中转账1000000元的记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丁建生、周振华因(2015)南商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执行款共998841.74元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踏业公司、邢元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江丽、王美娟因未参与公司经营故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踏业公司认可刘某某已经补足抽逃的注册资金,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三张、《说明》两份、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收条》、《财务记账凭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执字第00867号《结案通知书》,鲁某某对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财务记账凭证》、《结案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刘某某、邢元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江丽、王美娟因未参与公司经营故对该证据不清楚。踏业公司在庭审中又认为在公司资金被抽逃的情况下,股东周振华、丁建生无权优先获得清偿,公司资金应首先偿还债权人。关于刘某某向踏业公司支付的3808000元款项的用途,邢元进在2016年12月19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100万元的本票直接入账,还有5张因为刘某某之前借钱支付了南长法院的执行款,所以为了还刘某某的借款,就把这5张重新背书给了刘某某。”2017年1月6日谈话笔录中邢元进陈述“银行转账的100万元及100万元的本票往来有入账,公司账册可以证明,其他的款项均未入账。”踏业公司在2017年1月12日本案的庭审笔录中陈述“踏业公司收到了刘某某转账100万元、本票6张共270.05万元,踏业公司入账200万元,还有170.05万元用于偿还丁建生、周振华因南长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770号执行的100万元、向耐腾公司借款75万元,(该笔借款)用于支付(2015)南执字第00867号74万元执行款加上执行费9902元,上述两笔费用170.05万元并未入账。”“提供2016年7月4日踏业公司《说明》一份,证明收到刘某某投资款170.05万元即为上次庭审中提供的6张本票,实际上公司收到了150.05万元,其中170.05万元中的20万元是借款利息。”“提供2016年7月12日刘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上述150.05万元的借款构成。公司收到刘某某270.05万元本票6张,其中100万元本票进账,用于归还公司借款,其余本票背书给刘某某用于偿还两次南长法院执行款。”“提供公司账册,证明200万元用于补足的注册资金已入账,其中1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日常支出。”因踏业公司陈述前后不一,故在庭审过程中,踏业公司撤回了2016年7月4日的《说明》及2016年7月12日刘某某出具的《说明》。踏业公司最后确认刘某某补足的注册资金中,转账的1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计入《财务记账凭证》的1000000元本票用于归还踏业公司对外债务,对外债务的明细已计入《财务记账凭证》。其余1700500元用于归还周振华、丁建生因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执行的款项及踏业公司因支付(2015)南执字第00867号执行案件执行款所借的款项。鲁某某就上述问题认为2016年6月5日以后,因刘某某已经不是踏业公司的股东,故不存在补缴注册资本的问题。刘某某受让踏业公司股权,也不存在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踏业公司的问题,只需向股权出让人支付股权对价款即可。而且股东出资后,该出资的财产就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抽逃出资实质上是侵犯公司财产,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就是通过赔偿债权人损失来承担。刘某某所谓补资的本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银行交易回单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刘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清偿他人债务《说明》,金额高达1510000元,加上利息共1700500元,其中不乏刘某某亲属刘曙兰的所谓借款300000元,且踏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上述《说明》,由此可见,踏业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该所谓的补资应当无效。诉讼中,本院要求踏业公司及其他被告提交踏业公司完整的财务明细账册、财务报告等,各被告表示仅存本案中的相关材料。经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无锡文德智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刘某某是否补足踏业公司3808000元投资款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计划书》并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委托鉴定需要补充证据资料的函》,后该所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文德会审字(2017)第316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刘某某对踏业公司本次补充出资款中215100元,已补充出资到位;2、刘某某对踏业公司本次补充出资款中3585400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补充出资到位;3、1-2涉及出资额合计为3800500元,踏业公司未能提供补足剩余7500元出资款的证据材料。鉴定报告出具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鉴定公司亦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后刘某某补充提交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3959号《民事调解书》,无锡文德智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上述文书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日后事项情况说明》,认为已补充出资到位的金额应为565100元,2017年9月22日开庭时,双方再次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鉴定公司再次到庭接受询问。对上述鉴定报告,刘某某不予认可,认为:1、鉴定结论超出申请范围。其要求对刘某某是否出资到位进行鉴定,鉴定公司在已经认定刘某某出资3800500元的情况下对于后续资金如何使用、有无再次挪走亦进行了鉴定,超出鉴定范围。且由于财务管理混乱造成资金使用去向不详的责任应由踏业公司实际控制人邢元进来承担,而不是由刘某某承担。2、鉴定报告第11页C项、D项两笔款项的认定上鉴定公司怠于履行其审计职责,导致审计结果偏差,在此问题上鉴定公司还超越法院职权,该两笔款项完全可以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来进行证明。3、鉴定公司存在陈述前后不一的情况。4、2017年9月13日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日后情况说明》,该说明实际上已经更改了鉴定结果,就不应当以情况说明来表述,而应当另行出具补充报告,该情况说明的格式也有问题。鉴定公司在本院质证过程中作出如下解释:1、鉴定报告中描述了相应资金缴入及使用情况,该描述是基于当事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非认定资金已到踏业公司账上;2、出资是否到位的标准是资金进入公司账户且用于公司经营,在鉴定计划中已经阐明该标准,当事人也根据该标准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基于当前的证据,无法认定刘某某已经出资到位。至于是否因其他主体或原因导致不能证明出资到位则不影响鉴定结论;3、关于鉴定报告第11页C项向南京耐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还款,鉴定报告已经明确说明无法认定的原因,踏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向南京耐腾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关于鉴定报告第11页D项向周振华、丁建生的还款,该款项来源是刘某某出具的1000000元本票,但该本票踏业公司马上背书给刘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某确实实际支付了该1000000元,即使实际支付了,也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出资款。4、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日后情况说明》,该说明是在当事人补充证据后再出具,仅有会计事务所的签章并不影响该说明的效力。踏业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违背申请鉴定的本意,鉴定报告认可刘某某的出资金额已经达到应出资数额。对刘某某出资进行鉴定,目的是第一股东刘某某是否对踏业公司出资,第二如果已经出资,刘某某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但该鉴定报告并未就该到位的资金是否存在抽逃进行描述,而是认为资金被踏业公司实际控制人邢元进违规操作从而导致部分资金支出不符合公司的相关财务制度及会计规则,资金非正常使用的责任不应由股东承担,故对该报告不予认可。鉴定公司的解释同上述对刘某某的第2点解释。邢元进认为鉴定报告第9页H、I项有相应的租赁合同对应,部分借款也是用于公司开支的。鉴定公司在本院质证过程中对邢元进的异议进行了相应的解释。鲁某某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认为在已经有相关事实证明刘某某未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刘某某采用非正常手段进行弥补其所谓的补充出资责任,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无非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抽逃出资所侵害的是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采用该手段并不能被法律及相关会计制度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弥补出资行为,踏业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混乱所导致的法律责任不应由债权人来承担,而应当由踏业公司向其所谓的董监高进行追责,对外的责任仍应由公司及其抽逃出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江苏踏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踏业公司)、刘某某、刑元进、王美娟、江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慧、被告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忠及其法定代表人刑元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婷、吴光辉、被告刑元进、被告王美娟、被告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鲁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踏业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因鲁某某不具备搭设脚手架的资质,故涉案合同无效。现脚手架已经全部拆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鲁某某参照涉案合同要求踏业公司支付结欠工程款应予以支持。踏业公司虽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结算单》确认结欠鲁某某工程款1962500元,但踏业公司根据付款凭证认为《结算单》上的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主要争议为:1、2014年9月4日踏业公司通过编号为23552817、23552816的承兑汇票向鲁某某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经核实,该两张承兑汇票系2014年10月22日《借款单》所对应的付款依据,2014年9月4日踏业公司并未支付款项,故该付款本院不予认可;2、踏业公司于2014年9月9日通过编号23914061的承兑汇票向鲁某某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承兑汇票上均有鲁某某签字,鲁某某认为该承兑汇票未收到,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笔10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已经支付;3、踏业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另出具一张支付劳务工资及材料款的《借款单》,认为该笔费用亦支付给鲁某某,但根据付款凭证,该《借款单》的款项系支付给邢元进及韩群仓、并未支付给鲁某某,故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4、鲁某某认为在所付工程款中有20000元是邢元进个人借款的还款,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20000元不予扣除;5、根据涉案合同,油漆劳务费10000元应由鲁某某承担,支付该劳务费的《领条》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故该笔款项并未包含《结算单》内,虽鲁某某主张该笔款项已经与点工费抵充,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笔款项系已付工程款,综上,踏业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总额应为2480000元,尚欠鲁某某工程款1832500元。踏业公司另辩称工程款中应该扣除63000元罚款及52300元点工费,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上述款项且应由鲁某某承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鲁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涉案合同,余款35%应在架体拆除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且《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35%余款641375元应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1191125元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利息。因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踏业公司的原始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鲁某某要求踏业公司股东刘某某、邢元进、王美娟、江丽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辩称其已于2016年6、7月补足出资的意见,根据鉴定报告可以认定刘某某已经补足565100元,虽刘某某、踏业公司、邢元进对该鉴定报告均不认可,但是并未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存在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鉴定公司对于他们所提出的异议也分别予以了解释,且踏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如何补充出资、如何使用该资金的陈述前后多次反复,与鉴定过程中所做陈述亦有出入,踏业公司甚至在庭审过程中认为被抽逃的资金应首先偿还债权人,股东周振华、丁建生无权优先获偿,故本院采纳该鉴定结论。综上,本院认定刘某某已补足565100元注册资金,其仍应在剩余抽逃的出资32429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鲁某某主张刘某某在2016年6月5日后已不具有股东身份,没有权利补足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作为侵权人应通过赔偿公司债权人损失来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股东对公司出资后,其出资自然转化为公司资产,如果股东抽逃出资侵犯公司资产,无论其是否已经转让股权,仍然有权利通过对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来承担责任。关于王美娟、江丽辩称转出的注册资金已用于公司购买材料的意见,因王美娟、江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踏业公司辩称本案并非鲁某某本人意愿、属于虚假诉讼,现鲁某某本人已亲自出庭,并表达其诉讼请求,故该意见同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踏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鲁某某工程款1832500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1191125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41375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邢元进在其抽逃1088000元出资范围内、刘某某在其抽逃3242900元出资范围内、王美娟在其抽逃1088000元出资范围内、江丽在其抽逃1088000元出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江苏踏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2576元,共计60040元,由鲁某某承担4200元,由江苏踏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邢元进、刘某某、王美娟、江丽共同承担55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远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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