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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2张某某与王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株洲市天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意公司)、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天意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4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淮阴区松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江路108号门前时,与同方向停在道路北侧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天意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湘B×××××号重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湘B×××××号重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了前期的医疗费,后期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是天意公司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王某某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就医疗费原告已经诉讼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已经全额赔付,本次医疗费9614元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期限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期限36天;该三项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全额赔付,在商业险中应按责分摊,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3、误工费应按照2400元月计算,期限180天;护理费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期限90天;交通费认可36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且这几项赔偿项目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分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肇事车辆湘B×××××号重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天意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住院19天,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2281.73元,原告已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0804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32281.73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计19369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9369元。2018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行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9614元。本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申请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某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9614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两次住院天数)×50元天=1800元;
三、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四、误工费2400元30天×180天=14400元,原告所举的证据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证据能证明其每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故应以2400元为基数计算误工费;
五、护理费90天×10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9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10%=87244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16.4元,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原告主张其长子该项费用为11年,其长女为6年,其次女为8年,其父亲为15年,其母亲为16年,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计算为27726元年×11年×10%+27726元年×4年×10%÷3+27726元年×5年×10%÷3=38816.4元;
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定);
九、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
十、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6974.4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66974.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故其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6974.4元按照6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34184.64元,合计应赔偿原告144184.64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4184.6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100元,合计39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33元,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3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原告张某某缴纳上诉费账号:62×××83;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缴纳上诉费账号:62×××75;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

审判员 戴红丽

书记员: 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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