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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号王某某诉秦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青俊花(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
李敏(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
秦某
申景连(黑龙江七台河新兴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青俊花,系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系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申景连,系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青俊花、李敏,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景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车辆后因车辆登记证书系伪造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如不能过户,由甲方退还乙方购车款”,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7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损失35809.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系本案争议车辆修车所发生的费用,无法确认原告提出修车费用的真实、有效性,而原告申请鉴定时间已过举证期限,故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给付维修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
二、被告秦某返还原告王某某购车款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秦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车辆后因车辆登记证书系伪造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如不能过户,由甲方退还乙方购车款”,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7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损失35809.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系本案争议车辆修车所发生的费用,无法确认原告提出修车费用的真实、有效性,而原告申请鉴定时间已过举证期限,故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给付维修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
二、被告秦某返还原告王某某购车款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秦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刘琦
审判员:田秀梅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田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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