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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2郑云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云海
吴海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云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海军,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云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军、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告郑云海为其所有的冀B×××××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1.1万元。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3年7月1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沿253省道驶往赤峰方向当日17时40分许,行驶至253省道茅荆坝乡羊草沟门公路处,驶入坑洼路段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0日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茅荆坝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郑云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同年9月29日唐某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作出了北价认字(2013)第01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原告车损为389308元(换件费351790元、工时费37518)。另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2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24308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拆解费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云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其中406718.5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其他部分17589.5元,不予支持。因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对被保险车辆的换件残值未进行剔除,本院酌定依其换件费351790元为基数扣减5%的残值。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车损过高不承担鉴定费、拆解费及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云海保险赔偿金40671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原告承担265元,被告承担7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告郑云海为其所有的冀B×××××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1.1万元。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3年7月1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沿253省道驶往赤峰方向当日17时40分许,行驶至253省道茅荆坝乡羊草沟门公路处,驶入坑洼路段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0日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茅荆坝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郑云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同年9月29日唐某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作出了北价认字(2013)第01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原告车损为389308元(换件费351790元、工时费37518)。另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2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24308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拆解费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云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其中406718.5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其他部分17589.5元,不予支持。因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对被保险车辆的换件残值未进行剔除,本院酌定依其换件费351790元为基数扣减5%的残值。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车损过高不承担鉴定费、拆解费及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云海保险赔偿金40671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原告承担265元,被告承担7440元。

审判长:刘英红
审判员:李维
审判员:于志杰

书记员: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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