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春,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成,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7年8月24日18时4分,羊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实际号牌为浙K×××××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扬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澳门路交叉路口,闯红灯通行时,与由黄古将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载廖某某),致廖某某受伤。事发后,羊某某驾车逃逸。2.事故责任认定:2017年10月1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羊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古将、廖某某无责任。3.投保情况:浙K×××××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二、事故后果廖���霞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3037.42元,其中羊某某垫付35000元。经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0日就廖某某的伤情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廖某某因车祸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超过50%,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廖某某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截止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廖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根据廖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303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廖某某住院30天,其要求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3个月,廖某某要求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截止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廖某某要求按279个护理工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2320元。5.误工费,因廖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廖某某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其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0,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43622×0.1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廖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害,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廖某某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廖某某虽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是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71351.42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廖某某系城镇居民。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廖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羊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古将、廖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故廖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171351.42元,应由羊某某全额赔偿,扣减其已垫付的35000元,羊某某尚需赔偿136351.42元。六、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某赔偿136351.42元。(开户名称:廖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宁��行,帐户:62×××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732元,由被告羊某某负担(原告廖某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廖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羊某某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50627.42以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春、周留成、被告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高银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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