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强,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
主要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小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卢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卢小某各项损失共计185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4时45分,苟张代驾驶卢小某所有的冀F×××××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县川里村时,与贾彪驾驶的晋B×××××/晋B×××××(挂)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苟张代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车辆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81973元,为此支付公估费5000元。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卢小某系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提起的本案诉讼,涉案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卢小某提供了2017年7月18日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汽车业务专用章”字样的材料,载明:“保险公司:消贷车辆冀F×××××系自我公司购买车辆的消贷用户,截止2017年8月16日贷款还款正常,经与消贷用户协商,同意将保险赔款﹍,(大写)﹍,打入卢小某个人账户,账户﹍,开户行﹍”,人保财险公司对该份材料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卢小某提供的上述材料未载明系向何具体单位出具,加盖的并非出证单位法人公章,无出证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出证人也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内容不能显示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依据该材料不能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放弃了本案中冀F×××××车辆的第一受益人的保险权益,卢小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小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本院向卢小某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谷莉
书记员: 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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