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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9徐长江与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长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
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
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
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
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长江与被告XXX、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肇庆分公司)、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被告中国人保肇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徐长江撤回对被告X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
1.事故经过及后果:2018年07月26日09时16分,徐长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罗桥镇罗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348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3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XXX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徐长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2.事故责任认定:徐长江负事故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
3.投保情况: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事故后果
徐长江受伤后,先后被送往
阜宁县人民医院、
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后经委托,盐城市
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长江因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
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5054元,根据原告徐长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3.营养费9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4.护理费5680元,根据鉴定结论的时限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结合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80元/天标准计算;
5.残疾赔偿金944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6.精神抚慰金15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7.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徐长江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次数,酌定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08164元;另,鉴定费17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四、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长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定责适当,可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案涉车辆在中国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中国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徐长江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由中国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判决结果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长江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10816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阜宁新区支行;账户:48×××87,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
二、驳回原告徐长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鉴定费1750元,由原告徐长江承担1271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担175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曹礼坤

书记员: 郑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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