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4195573J,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
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烨,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某某诉被告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被告冯某,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81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15时43分,冯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市青阳镇府前路与钟秀路路口,车辆右侧与由东向西行驶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撞,致使谈某某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谈某某被送往江阴市青阳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平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谈某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车辆保险及垫付情况如平保公司所述;冯某垫付2714元。2017年3月30日,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谈某某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平保公司认为谈某某内固定在位,其鉴定时机不到,等级伤残不予认可。
查明二,到庭的当事人一致确认,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扣除由冯某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总额的10%)外,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审理中到庭的当事人对谈某某损失中的:医疗费28900元、伙食费342元、鉴定费2598元达成一致意见;其余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冯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书,平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内固定在位就不能进行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了收入,故法院酌定误工工资80元/天。
对于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赔偿谈某某124215.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14215.20元;由冯某赔偿28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14元,还需赔偿176元;两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谈某某。(款汇至谈某某帐户,户名:谈某某,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阴青阳支行)
二、驳回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鉴定费2598元,共计3168元(原告谈某某已预交)。由冯某负担1168元,由平保公司负担2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谈某某。(款汇至谈某某上述帐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矛勇
书记员:钱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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