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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号杨某高诉王某某等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高
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五峰宏力魔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谢洪

原告杨某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五峰宏力魔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洪。
原告杨某高诉被告王某某、五峰宏力魔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力魔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裴远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琼芳,被告宏力魔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泽、谢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宏力魔芋公司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在主合同完成后,经口头协商将被告宏力魔芋公司办公楼前平台地坪纳入建设范围,依主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形成了发包和承包法律关系。原告杨某高接受被告王某某邀约提供劳务参与施工,从被告王某某手中取得约定的劳务收益,其与被告王某某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杨某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王某某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雇员杨某高疏于安全防范,存在过错,应自行负担相应经济损失。发包人宏力魔芋公司不应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人员承建。其自愿赔偿原告杨某高经济损失100000.00元,依法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高经济损失27751.53元。被告五峰宏力魔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某高经济损失100000元,已付原告杨某高医疗费36406.66元,借给原告杨某高现金7000.00元扣减后,还应付给原告杨某高56594.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杨某高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1.00元,减半收取176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60.50元,被告五峰宏力魔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宏力魔芋公司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在主合同完成后,经口头协商将被告宏力魔芋公司办公楼前平台地坪纳入建设范围,依主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形成了发包和承包法律关系。原告杨某高接受被告王某某邀约提供劳务参与施工,从被告王某某手中取得约定的劳务收益,其与被告王某某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杨某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王某某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雇员杨某高疏于安全防范,存在过错,应自行负担相应经济损失。发包人宏力魔芋公司不应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人员承建。其自愿赔偿原告杨某高经济损失100000.00元,依法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高经济损失27751.53元。被告五峰宏力魔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某高经济损失100000元,已付原告杨某高医疗费36406.66元,借给原告杨某高现金7000.00元扣减后,还应付给原告杨某高56594.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杨某高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1.00元,减半收取176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60.50元,被告五峰宏力魔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元。

审判长:裴远凯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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