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赔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17258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10时30分许,朱亚军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淮阴区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县道34K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亚军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苏H×××××号小型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黄某某诉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H×××××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3、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10000元,并同意在事故责任及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赔付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0时30分,朱亚军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阴区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县道34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亚军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苏H×××××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27天;第二次住院9天,共计支出医药费43235.06元,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黄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程度,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7月2日,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给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黄某某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原告黄某某支出鉴定费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清单,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中,对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据原告黄某某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药费33235.06元(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总额43235.06元-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4、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并参照本地护工收费标准100元/天计算;5、误工费19359元,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对原告黄某某的误工费主张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87244元,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对原告黄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8、交通费350元;9、车损1800元,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无异议;10、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以上合计:162538.06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仍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蒋道超111800元,超出部分,因原告黄某某就事故发生无责任,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还应赔付50738.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道超162538.06元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元,减半收取1857.5元,由原告负担557.5元,被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亮
书记员:杨光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