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乾坤。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
负责人:杨广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涛,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文华与被告郭乾坤、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郭乾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356.68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06时00分许,被告郭乾坤驾驶豫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商城路中达公司路段,该车前部与经妙桥商城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某。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乾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豫N×××××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郭乾坤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06时00分许,郭乾坤驾驶豫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商城路中达公司路段,该车前部与经妙桥商城路由西向东钱文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撞,致使钱文华受伤、车某。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郭乾坤驾车进入道路,未让所在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全部责任,钱文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钱文华于同日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至该院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郭乾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钱文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郭乾坤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豫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郭乾坤,该车在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24时止。
再查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我院委托,对钱文华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1、钱文华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残疾;2、钱文华的误工期为五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1人护理为宜。为此,钱文华支付了鉴定费306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钱文华在2017年6月1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N×××××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被告郭乾坤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郭乾坤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乾坤赔偿。被告郭乾坤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该垫付行为对原告的治疗及钝化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郭乾坤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对于原告钱文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25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500元,被告郭乾坤、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钱文华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6076.88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
被告郭乾坤意见为金额没有异议,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两笔伙食费。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6076.8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与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076.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50元天*18天)。
被告郭乾坤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认可35元天,期限认可17天。
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为宜。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
被告郭乾坤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钱文华的营养时限为二个月,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2*3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8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6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
被告郭乾坤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4800元(80元天*60天)。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二个月,以1人护理为宜。依照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其中17天的护理费为3060元。对于其余43天的护理,因原告未提供陪护协议等证据,可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360元[3060元+(100元天*43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
被告郭乾坤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提供了发票。
被告郭乾坤意见为金额没有异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有针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并已生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306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06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0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360元、残疾赔偿金392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75656.6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619.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211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036.88元(总损失75656.68元-交强险限额内62619.8元),合计赔偿75656.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文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75656.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钱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钱文华应返还被告郭乾坤垫付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计287元,由被告郭乾坤负担,该款原告钱文华已预交。
综合上述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钱文华支付65943.68元,向被告郭乾坤支付971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许跃
书记员: 陈荣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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