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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1吴其彬与马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其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天,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运河街道张楼彩虹桥下邳州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1900元(以6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1%,2016年8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钢管给被告使用,被告承租钢管用于邳州市友联玉器有限公司工地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建设。后原告依约提供了钢管,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钢管租赁费。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辩称:邳州市友联玉器综合楼工程为烂尾楼,原施工队租赁的脚手架,停工数月,我于2016年4月23日接手,脚手架数月无人管理。破烂不堪,无人整修,开工后,施工队和安装队及出租方未共同验收,也未经邳州市建设主管安全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所以该工程的脚手架项目为不合格项目。根据我国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合同法及相关的法规、条例之规定:出租方出具不合格的工具用具,属于违法行为。此租赁合同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邳州市友联玉器综合楼系外地人承建,主体工程(共七层)基本结束,原告吴其彬的钢管也是外地人承租,后停工。2016年4月23日,被告接手邳州市友联玉器综合楼继续承建,并与原告重新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被告)租用钢管数量约5万米;用于邳州市友联玉器有限公司工程,租用计划约90天;包干价6万元,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用期三个月,每月23日付租金2万元;如乙方不能按合同付款,以欠款额为基数,收取每日0.1%的违约金。钢管使用后,被告马某某未支付租赁费。庭审中,被告称:钢管实际使用63天后原告就自行拆除拉走,合同约定钢管数量5万米,实际没有5万米,脚手架不符合相关规定,影响施工。并要求对钢管的数量进行鉴定。原告称:钢管使用三个月期满,签订租赁合同时,脚手架是正常使用的,对于脚手架的数量、质量是非常清楚的,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6万元,而不是每月租金2万元。
原告吴其彬与被告马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其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天、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赁费用。本案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钢管搭设的脚手架已经实际存在,约定的是包干价6万元,租用计划约90天,被告以实际使用不足三个月、钢管不足5万米、脚手架不符合规定为由要求减租、申请鉴定,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每日0.1%,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违约金较高,可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予以支持即8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其彬钢管租赁费6万元及违约金8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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