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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8何开封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开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7号。
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开封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开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1736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6720元,营养费2856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8时00份,被告张某某驾驶苏C×××××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山区棠张镇后王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何开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何开封及乘车人何浩宇受伤。被告张某某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苏C×××××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赔偿事宜,经原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8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苏C×××××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山区棠张镇后王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何开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何开封及乘车人何浩宇受伤。后原告当日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左侧顶区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脑肿胀,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左侧颞区硬膜下/外血肿。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左侧顶区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区硬膜下/外血肿,顶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患肢禁下地负重行走,术后三个月每月返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时间,指导下一步治疗。2、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加强护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至神经外科复诊,不适随诊。4、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后原告又于2016年10月24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术后(右侧)。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术后(右侧)。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切口定期换药,术后14天据伤口情况拆线。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术后6周返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时间,指导下一步治疗。2、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肌萎缩等。3、加强护理,防压疮、××、泌尿系统感染等,预防意外跌伤。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开封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2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2周左右。
另查明,原告曾因本事故于2015年5月6日诉本案被告至本院,经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开封医疗费54475.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事故另一伤者何浩宇曾于同日诉本案被告至本院,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浩宇医疗费1587.5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何浩宇负担。
再查明,本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开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浩宇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X光片、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开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用14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8天,即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4元/天结合鉴定报告意见计算84天即28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支持按农业收入标准89.14元/天计算168天,即14975.52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84天,即6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往返距离及病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17606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即35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对原告日后生活造成的影响、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本院酌定3500元。上述费用合计78300.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807.52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7493元,因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开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24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开封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807.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何开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245.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80元,由原告何开封承担4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舟 人民陪审员  孙文艺 人民陪审员  吴 妍

书记员:厉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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