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东路586号。
负责人:顾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被告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3483.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6日17时10分,被告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沿淮阴区315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km+680m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向右侧带方向,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一致要求简易程序处理,被告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
被告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谈某某在交警队缴纳20000元押金,该笔费用是否被原告使用不清楚,原告车辆维修费400元,由被告谈某某垫付,要求原告返还该笔费用。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7年7月6日17时10分,被告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沿淮阴区315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km+680m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向右侧带方向,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一致要求简易程序处理,被告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
肇事车辆苏E×××××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谈某某名下,事发时,由被告谈某某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何某某治疗及鉴定情况
原告何某某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1583.64元,住院18天,于2017年7月24日出院。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704元。
因原告何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某某因故致左侧3-8肋骨骨折的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
2、被鉴定人何某某伤后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庭审中,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提供:(1)、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程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该村四组村民何某某长年在外打工,家里经济来源全靠打工维持。(2)、2015年10月5日农村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原告将家中所承包的5.58亩土地经营权转让给杨1经营,转让期限为3年,即2015年10月5日-2018年10月5日。(3)、淮安市2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淮安市2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原告从事门卫、清洁工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4)、淮安市2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该单位工人何某某担任门卫兼清洁工,每月工资2600元,于2016年3月1日在该公司上班,因2017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到该单位上班,工资停发。(5)、原告2016年3月-2017年7月工资表,工资表载明:原告正常每月上班工资为26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不以农村传统土地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照每月2600元标准予以计算。
五、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
1、医疗费:13287.64元,由原告何某某提供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
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
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
5、误工费:原告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0400元(2600元月÷30天月×12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053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
8、交通费:300元(酌定,考虑原告到外地进行鉴定)。
9、电动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定损价值为4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谈某某垫付;庭审中,原告提供电瓶车维修费票据为11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项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合计65643.04元。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清单、鉴定意见、证明、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损失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上述全部款项。原告何某某返还被告谈某某4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5643.04元。
二、原告何某某返还被告谈某某4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原告本人,收款人名称:何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长江路支行,账号:62×××72;汇款时将两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一并汇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已减半),鉴定费2230元,合计3049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谈某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明辉
书记员: 许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