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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4叶某某与徐州市体育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原告叶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同上。被告:徐州市体育中心,住所地本市湖北路。法定代表人:郭联生,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嗣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徐州市体育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被告徐州市体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127.58元、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护理费8240元(150元/天×2天为原告女儿丁莹护理,135元/天×14天为护工护理,另支付50元中介费,出院后由邻居护理2000元/月×3个月)、生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叶某某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020.1元(包含矿务集团总医院拍片子的110元及复查的116元,买双拐的100元,康复的膏药600元,买的高血压药67.2元+26.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叶某某进入被告徐州市体育中心羽毛球馆打球。8时40分,原告叶某某踩到场馆地面积水(为屋顶漏水滴积所致)滑倒,致使左脚踝剧烈打滑受伤,后被原告叶某某女儿丁莹送至矿总医院,经X光诊断为左脚内、外脚踝骨折。因伤势严重当天即转至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晚进行手术,后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原告叶某某认为被告徐州市体育中心因疏于管理,球馆顶棚漏水造成安全隐患,现场无工作人员检查、清理,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地面有积水。综上,被告体育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叶某某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叶某某为此支出的各项费用并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现原告叶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州市体育中心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调查了解,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陈述的损伤事件于2017年3月1日上午8时许发生在徐州市体育中心羽毛球馆,故原告的伤情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被告认为应由法医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原告关于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原则上应该以公共交通工具为主,被告能够理解原告去看病治疗搭乘其他的交通工具,但次数应合理,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8时40分许,原告叶某某在被告徐州市体育中心羽毛球馆内打球摔倒而受伤。原告叶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经检查为左脚内、外脚踝骨折。原告叶某某花费门诊医疗费116元。后原告叶某某于当日至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内踝骨折(左);2、外踝骨折(左);3、左后踝骨折。2017年3月1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3月16日,原告叶某某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叶某某此次实际住院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9127.58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叶某某至徐州市中医院进行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10元。另,原告叶某某因骨折购买双拐花费100元,膏药180元;为治疗高血压购买相关药品花费共计264.1元。原告叶某某主张其在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050元,向本院提交《家政服务协议书》及金额为2050元的发票各1份;《家政服务协议书》载明中介注册费300元,服务地址为中医院南楼骨科4楼6病区37床,被服务人姓名叶某某,雇方每天工资135元,服务员每天要求得到工资125元,中介服务费10元/天,服务员为王喜荣,到岗时间为2017年3月3日中午12:10。原告叶某某主张其出院后由邻居护理,每月护理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收条》3份,内容均为收到叶某某护理费2000元,金额共计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80-10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应当有医嘱或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否则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无依据。原告叶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17年3月1日前一天为小雨天气,3月1日当天早上去被告处羽毛球馆打球,一开始场地全部有人,后来有一组打了几下就走了,原告便与其同伴上去打球,当时并未发现地上有积水,后不小心在积水处滑倒受伤,被告单位并无人员上班或值守,原告便打电话通知其女儿来帮忙送往医院,在送医院之前原告的同伴还从门口小卖部要了冰块敷脚。原告为证明其是在被告处羽毛球馆滑倒受伤,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到庭作证。两名证人的陈述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两名证人均称曾因积水在该羽毛球场馆摔倒,只是并不严重。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7年3月1日前一天确实为小雨天气,但被告经过多方了解,并未发现原告主张的受伤事件发生,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于两名证人证言,认为无法证明水从何而来,证人证言为孤证,证明力偏弱。另查明,被告徐州市体育中心的羽毛球场馆每周一、三为免费开放日,2017年3月1日当天为免费开放日。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至被告处查看现场,当天下雨,羽毛球馆天花板滴水,地面有多处积水。被告称目前该场地正在进行消防改造施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州市体育中心虽辩称原告并非在被告处受伤,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事发前日的天气情况及本院勘查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羽毛球场馆打球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徐州市体育中心羽毛球场馆为群众性体育休闲健身活动场地,被告徐州市体育中心作为其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叶某某在此打球因积水滑倒受伤,被告徐州市体育中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叶某某作为参与羽毛球运动的人员,在运动前应当对运动场地进行检查,在运动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故其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徐州市体育中心对原告叶某某所受伤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叶某某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叶某某主张医疗费40147.68元,根据其提交的相关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9533.58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叶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以36元/天为标准,以营养期20天为限,支持营养费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叶某某实际住院15天,本院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4、护理费。原告叶某某主张护理费8240元(150元/天×2天为原告女儿丁莹护理,135元/天×14天为护工护理,另支付50元中介费,出院后由邻居护理2000元/月×3个月)。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050元,并提交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女儿丁莹护理两天费用为3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护工市场一般行情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16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邻居护理,每月护理费2000元,被告对此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支持出院后护理期间为45天,故出院后护理费为3000元;综上,护理费为5210元。5、生活费。原告叶某某主张生活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叶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叶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事件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8、辅助器具费。原告叶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双拐费用100元,并提交购买双拐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叶某某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合计为46613.58元,被告徐州市体育中心按照50%的比例应当承担23306.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体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306.79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徐州市体育中心负担250元(原告负担部分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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