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卫某。
委托代理人赵凤兵,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敏恩,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索维尔-恒昌(张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张扬公路东化工城。
法定代表人Pierre-Franck,MarieYvesVALENTI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燕来,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卫某诉被告索尔维-恒昌(张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尔维-恒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兵、被告索尔维-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燕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9日钱卫某与索尔维-恒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3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钱卫某岗位为熔磷。2015年9月30日索尔维-恒昌公司发出《一次性离职鼓励方案》,主要内容为:因索尔维-恒昌公司持续的设备自动化改造及工艺改进,公司员工人数出现富余,公司对2015年10月30日17:00之前主动提出离职并经公司审核同意的员工将按照一次性离职鼓励方案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1个月工资,2015年10月16日前申请并或审核通过的,再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特别奖励。钱卫某该方案为适用对象。2016年2月中旬日索尔维-恒昌公司向包括钱卫某在内的数十名员工发出《待岗通知》,主要内容因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公司人数因公司设备自动化控制的提高而出现大量富余,将包括钱卫某在内的员工纳入待岗人员管理范畴。钱卫某待岗时间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2016年3月1日起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公积金、社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承担。嗣后钱卫某等员工不再向索尔维-恒昌公司提供劳务,索尔维-恒昌公司按其承诺向该部分员工发放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2016年3月钱卫某等十六名员工向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待岗通知,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原工作岗位,仲裁委员会因其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而做出不予受理决定。钱卫某等十四名员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述由于公司利润逐年下降且重大技术革新导致公司产生富余人员80余人,2015年12月31日前部分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按承诺向该部分员工支付N+1个月经济补偿金。向工会请示、得到工会同意、并向张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某某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汇报后,公司对43名员工作出待岗决定,之后按《员工手册》的规定向员工支付生活费。目前此43人中已有14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也已支付经济补偿金,××退,现仍有28人处于待岗状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公司就《员工手册》征求意见和讨论的照片、《员工手册》签收单、《员工手册》公示照片。2、2010年至2015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该组表格显示2010年至2012年公司主营业务利润与净利润明显高于2013年至2015年。3、《一次性离职鼓励方案》及待岗通知。4、《重大技术革新产生富余人员汇总表》、反应釜改造项目订单、多效蒸发调整变更申请表、采购订单、产品报价单、自动包装机采购合同、黄磷TANK罐卸料采购订单、THPX连续及DCS改造采购合同、磷酸DCS系统更换采购订单、工业污水处理管道接入合同等。5、《关于公司裁减人员的请示函》及工会回函、《关于富余人员安置的汇报》。6、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安排原告等员工待岗的决定不符合《员工手册》中关于职工待岗的情形,也不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生活费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劳动条件。《一次性离职鼓励方案》、《待岗通知》均未提及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原告认可被告有扩大反应釜、改变蒸发器等事实,但对反应釜改造项目订单等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设备改造行为未通过环保局的环评,且原告不清楚被告的设备改造行为是否对人员安排产生影响,反而是被告将门卫、电工、维修等工种外包给其他公司,其行为属于变相胁迫劳动者辞职。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原工作岗位,并自法院撤销待岗通知之日起按待岗前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在被告坚决不同意安排员工工作的情形下,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已不可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就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不同意原告回到原岗位工作,原劳动合同履行已不可能。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其现有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卫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知悦
书记员:张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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