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博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嘉兴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相夫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民,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苏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青伊湖农场李场分场桑高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胡纯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博某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苏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7)苏民申33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对博某公司应付及欠付款项等基本事实未查清,且本案的审理涉及江苏围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胡纯廉的权利义务认定,一、二审径行作出判决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薛山中
审判员 郭群
审判员 陆轶群
书记员: 孙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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