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沈如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孙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如雷、孙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沈如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如雷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房,并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因家中急等用钱,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欠款,被告无故拖延,拒不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如雷与被告孙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被告沈如雷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用于购房,并于2015年2月12日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沈如雷与被告孙美某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主张利息10000元,是被告沈如雷承诺给付的,对此,被告沈如雷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如雷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如雷与被告孙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因被告沈如雷承诺给原告张某某利息1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沈如雷、孙美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如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二、被告孙美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在其与沈如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沈如雷、孙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张 曼
书记员:万冰清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 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约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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