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双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敏,
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光某。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负责人:张伟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双林与被告于光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双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敏、被告于光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436.83元:医疗费410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8133.75元、护理费11175.3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财产损失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光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于光某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由南向北驶至体育场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吕双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吕双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光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双林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于光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并且投了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垫付过任何款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于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向被告于光某的了解,当时被告于光某是正常行驶,在车辆即将完成左转之际,原告由于醉驾直接冲向了被告于光某的车辆的后半部分。因此我方希望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形式公平以及实体公平,适当的减轻被告于光某和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承担比例要求降低。对于被告于光某陈述的投保情况,我方没有异议。事发后,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于光某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由南向北驶至体育场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吕双林(事发后对吕双林呼吸酒精测试,测得其含量为219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之规定属醉酒驾驶非机动车)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吕双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双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双林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被告于光某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医药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对于原告方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医药费410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00元。
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1175.30元,护理期限63天,每天120元计算,剩余按照护理费发票主张。提交护理费发票2张,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15.30元。两被告均认为,护理费标准方面,对于护理费发票的金额没有异议,发票以外的认可按照8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15.3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剩余63天的护理费,参照苏州市护理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按照100元/天计算,共计6300元。故护理费为9915.30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8133.75元,原告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678.15元每月,计算5个月,扣除误工期间内已经发放的工资5257元。两被告均认为,关于误工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事发前在永旺永乐江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存在固定收入,经本院计算,原告的主张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于光某对此沉默,未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该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鉴定费。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10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47016.32元;护理费9915.30元、误工费8133.75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17949.05元;财产损失900元;鉴定费3060元。以上共计168925.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财产受损,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豫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20900元。
原告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8025.37元,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担。因本次事故中被告于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于光某承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原告自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30%。故被告于光某应当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3617.76元。
豫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3617.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双林各项损失共计154517.76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万元,尚余14451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吕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于光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原告吕双林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倩
书记员: 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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