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唐晓荣(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
李占稳
张建请
张建纯
范增社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稳,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纯,农民。
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范增社。
原审被告:郭艳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
负责人:付红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世军。
原审被告:张冲。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占稳、张建请、张建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平支公司)、郭艳赏、李世军、张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饶阳县人民法院(2013)饶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被上诉人李占稳及被上诉人李占稳、张建请、张建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增社、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安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李占稳、张建请、张建纯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当赔偿,赔偿项目与数额应如何确定。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各自的上述上诉、答辩意见和理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安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未向二审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李占稳、张建请、张建纯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国家发改委为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孙晗光、靳如芬的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用以证明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孙晗光、靳如芬具有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资质。
经质证,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该机构和人员具有价格认定的资质,不能证明有司法鉴定的资质,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合法有效的依据,但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和评议后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李占稳、张建请、张建纯的委托代理人所提交的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书中均加盖有发证机关的证件专用章,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应当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占稳、张建请、张建纯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虽然规定了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垫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占稳、张建请、张建纯车损1500元,与上述规定不符,应予变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占稳、张建请、张建纯的各项损失共计209248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137377元就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虽然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李占稳、张建请、张建纯的总损失中包括酒精检测费400元和车损鉴定费200元,但并未明确所赔偿的损失中包括该两项费用。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所确定赔偿的111500元损失中包括酒精检测费400元和车损鉴定费200元,与一审判决内容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3)饶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饶阳县人民法院(2013)饶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占稳、张建请、张建纯110000元,并享有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应当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占稳、张建请、张建纯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虽然规定了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垫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占稳、张建请、张建纯车损1500元,与上述规定不符,应予变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占稳、张建请、张建纯的各项损失共计209248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137377元就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虽然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李占稳、张建请、张建纯的总损失中包括酒精检测费400元和车损鉴定费200元,但并未明确所赔偿的损失中包括该两项费用。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所确定赔偿的111500元损失中包括酒精检测费400元和车损鉴定费200元,与一审判决内容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3)饶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饶阳县人民法院(2013)饶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占稳、张建请、张建纯110000元,并享有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永玮
审判员:李淑华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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