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革,主任。
委托代理人凡颖,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艳。
本院在审理原告褚某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要求撤销婚姻证明一案中,原告褚某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褚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褚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褚某承担。
审 判 长 朱远军 人民陪审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书记员:杨天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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