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
岳振
汪胜茂(黑龙江七台河中心法律服务所)
王凯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赵红丹(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原告岳某。
法定监护人岳宗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岳振。
委托代理人汪胜茂,系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系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原告岳某诉被告王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岳某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岳振、汪胜茂、被告王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9时20分,被告王凯驾驶无号牌五菱微型车沿东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林业局盛世餐厅门前附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岳某撞倒致伤,造成原告岳某受伤,原告被着送到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120天,经诊断为“左侧2-10肋骨骨折、胸2左侧横突骨折、左肺代偿性肺气肿、左侧肩胛骨骨折等”。
原告找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16430.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主体资格适格。
2.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住院诊断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病例复印件,证明岳某伤后住院治疗120天,需要二级护理。
4.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票据3张,证明支出医疗费68,345.56元。
5.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
证明:(1)岳某伤残九级;(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3)花费鉴定费1730.00元。
6.牡丹江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4张。
证明:(1)岳某目前精神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2)岳某出院后至鉴定之日需由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3)支出鉴定费1173.00元。
7.票据6张,证明原告根据中院技术室委托普得斯鉴定往返哈尔滨车辆加油和住宿费用843.00元。
8.票据4张,证明往返牡丹江车辆加油及过路费460.00元。
9.票据4张,证明原告被撞伤后无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产生费用2473.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凯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我的车辆保险了,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由华安公司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合理诉求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内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每天数额过高;营养费没有鉴定结论支持,不应当给付;护理费3000.00元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凯驾驶无牌号微型车行驶途中,未避让行人,违反交通法规,将行人原告撞倒致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20天,诊断为“左侧2-10肋骨骨折、胸2左侧横突骨折、左肺代偿性肺气肿、左侧肩胛骨骨折”。
该起交通事故经桃山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又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分别承担各自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凯承担,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两次鉴定意见“9级伤残及从出院至鉴定之日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提出异议,且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有提交答辩状和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
对原告赔偿数额确认200241.56元[医疗费68345.56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20%×20年)、护理费12000.00元(3000.00元×4个月、护理费27300.00元(3000.00元×13个月×70%)、交通费360.00元(3.00元×120天)、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5.00元×120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2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护理费19564.00元,冲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直接理赔原告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理赔原告80241.56元(医疗费58345.56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19736.00元、交通费360.00元;从理赔款中直接给付被告王凯预付医疗费5224.00元,余款直接理赔原告75017.56元);
三、驳回原告岳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2.00元、鉴定费537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77.00元,鉴定费17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05.00元,鉴定费1173.00元;被告王凯承担鉴定费2473.00元及鉴定交通住宿费13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凯驾驶无牌号微型车行驶途中,未避让行人,违反交通法规,将行人原告撞倒致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20天,诊断为“左侧2-10肋骨骨折、胸2左侧横突骨折、左肺代偿性肺气肿、左侧肩胛骨骨折”。
该起交通事故经桃山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又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分别承担各自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凯承担,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两次鉴定意见“9级伤残及从出院至鉴定之日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提出异议,且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有提交答辩状和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
对原告赔偿数额确认200241.56元[医疗费68345.56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20%×20年)、护理费12000.00元(3000.00元×4个月、护理费27300.00元(3000.00元×13个月×70%)、交通费360.00元(3.00元×120天)、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5.00元×120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2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护理费19564.00元,冲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直接理赔原告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理赔原告80241.56元(医疗费58345.56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19736.00元、交通费360.00元;从理赔款中直接给付被告王凯预付医疗费5224.00元,余款直接理赔原告75017.56元);
三、驳回原告岳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2.00元、鉴定费537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77.00元,鉴定费17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05.00元,鉴定费1173.00元;被告王凯承担鉴定费2473.00元及鉴定交通住宿费13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崔建华
审判员:郎邦
审判员:刘淑荣
书记员:田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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