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一硕,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以上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对账单显示自2014年7月12日自2014年9月12日被告几乎每两天取款两、三千元,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共同拥有存款15万元,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已将所在存款转移,鉴于被告的以上行为,在分割财产时予认不分或少分。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银行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银行账面上已经没有存款了,不能证实这些存款由被告持有,该账户中只显示曾经有6万元,但是没有显示钱是从何处汇进,被告父母在经营中有时候会借用被告的账户,所借用账户汇进的款项不一定就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对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用此款偿还了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曾于2013年10月14日起诉本案原告何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起诉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均未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且现已分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因婚生子王某甲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学习,对其生活环境已经熟悉,只是自原、被告起诉离婚后,由原告将其接到原告处,依照对子女成长有利原则,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婚生女王某乙年龄较小,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在文安县恒通小区有大小空调各一台、在***平房内有格力空调一台、苹果电脑一台和在被告父亲经营的***木业有限公司存款45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衣柜一套、价值91000元的车牌号为冀R*****丰田轿车一辆、存于被告名下的存款67481.38元和69.38元以及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人保寿险文安县支公司支取的24012.55元退保金等共计91563.31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轿车现由原告使用,且不宜分割,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金、生活帮助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年*月**日出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婚生女王某乙(****年*月*日出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原告陪嫁物品在****小区内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在文安县**小区空调一台和夫妻共同财产丰田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生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曾于2013年10月14日起诉本案原告何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起诉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均未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且现已分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因婚生子王某甲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学习,对其生活环境已经熟悉,只是自原、被告起诉离婚后,由原告将其接到原告处,依照对子女成长有利原则,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婚生女王某乙年龄较小,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在文安县恒通小区有大小空调各一台、在***平房内有格力空调一台、苹果电脑一台和在被告父亲经营的***木业有限公司存款45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衣柜一套、价值91000元的车牌号为冀R*****丰田轿车一辆、存于被告名下的存款67481.38元和69.38元以及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人保寿险文安县支公司支取的24012.55元退保金等共计91563.31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轿车现由原告使用,且不宜分割,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金、生活帮助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年*月**日出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婚生女王某乙(****年*月*日出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原告陪嫁物品在****小区内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在文安县**小区空调一台和夫妻共同财产丰田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生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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