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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刘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巧家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进,执业证号:15104200310294257,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楷云,执业证号:15104199410750509,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谌洪平,执业证号:15104200510195076,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丽,女,别名王心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学明,执业证号:15104201310110179,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王成明、李小丽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王成明、李小丽及辩护人张进、周楷云、谌洪平、吕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王成明、李小丽商量后,各出资7,000元,雇佣何某、陈某为服务员,在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设置15台电子赌博机(俗称“翻牌机”)供他人赌博,共计获利23,600元,各分得5,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电子赌博机15台、赌资10,080元。经攀枝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上述电子赌博机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同时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成明、李小丽分别接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何某、游某、宋某、孙某、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王成明、李小丽用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王成明、李小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四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虽然不长,但其社会危害较大,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小丽的辩护人提出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小丽积极参与赌场的开设,并非起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王成明、李小丽分别接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成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小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王成明、李小丽非法所得各5,900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在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涉案财物保管室的翻牌机15台、赌资10,08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坤林

书记员: 龙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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