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务工。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完所。
辩护人唐文刚,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河东区院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唐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跑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继续驾车冲撞,多次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危险驾驶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石某在无证、酒后驾驶车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其冲撞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危害到且已危害到他人生命及财产安全,却依然选择驾车逃跑,故其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是持放任心态,故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系在案发现场被交警抓获后直接移交刑事侦查机关,不符合自首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的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其悔罪态度明显,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量上述情节,被告人石某如实坦白罪行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悔罪态度明显,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孟祥芬 审 判 员 刘丽华 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
书记员:王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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