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飞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启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2017年6月19日因倒卖银行卡在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拘留六日,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7年7月6日因涉嫌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辩护人寇翼、李大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琴,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维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维帅,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飞龙、姜启桥、任利民、雷某、李维宝、赵毅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飞龙、姜启桥、李维宝,被告人任利民及其辩护人陈维帅,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李小琴,被告人赵毅及其辩护人寇翼、李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与电信诈骗相关的涉信用卡案件。被告人徐飞龙与被告人姜启桥、雷某、李维宝等人系从事银行卡及配套资料(U盾、办卡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电话卡)倒卖活动的人员,被告人姜启桥同时受雇于被告人徐飞龙从事银行卡密码修改以及银行卡和配套资料的邮寄等工作。从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徐飞龙、姜启桥、任利民、雷某、李维宝在成都市多次收购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后倒卖获利。被告人赵毅在厦门接收被告人徐飞龙、姜启桥等人邮寄的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后,将上述银行卡及配套资料交给吴某。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从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任利民向他人收购银行卡及配套资料6套后出售给被告人雷某,获利约1000元。后其出售的银行卡有1张因不符合要求被退回。
2、从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雷某向某、“果果”等人收购银行卡及配套资料30余套后进行倒卖,获利约3000元。
3、从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徐飞龙向他人收购银行卡及配套资料60余套后倒卖给董某,并将董某交给自己的300余张银行卡的密码修改,同时雇佣姜启桥帮助修改密码以及将修改密码后的银行卡和配套资料邮寄至厦门市思明区,获利共计约20000元。
4、从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李维宝单独或伙同姜启桥向他人收购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共计约10套后进行倒卖,获利约600元。
5、从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姜启桥单独或伙同李维宝向他人收购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共计50余套进行倒卖,同时协助徐飞龙接收收购的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协助修改银行卡密码,并将徐飞龙和自己修改密码后的银行卡及配套资料邮寄至厦门市思明区,获利共计约12000元。
6、从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赵毅在明知台湾人“阿某”(吴某)系买卖银行卡违法犯罪人员的情况下,仍通过隐匿收件地址和收件人的方式,帮助吴某收发由被告人徐飞龙、姜启桥等人邮寄的银行卡及配套资料400余套,获利约10000元。
被告人姜启桥、徐飞龙、赵毅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启桥身上查获他人银行卡3张,从被告人徐飞龙住处查获他人银行卡及配套资料22套、联通4G电话卡40张,从被告人赵毅住处查获为吴某代收的银行卡的配套资料22套。案发后,被告人徐飞龙、姜启桥、雷某、任利民、李维宝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六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8日对被告人赵毅所作的询问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邮件快递信息查询单,在被告人徐飞龙处查获的倒卖银行卡的笔录本复印件以及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定性以及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定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全面惩处关联犯罪”中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涉信用卡的关联犯罪如何定性指明了方向。本案中,六被告人倒卖或帮助收发的银行卡配套资料是附属于银行卡并服务于银行卡使用的,六被告人在倒卖或帮助收发银行卡及配套资料时虽然在客观上可能同时向他人收买、非法提供了银行卡信息,但六被告人主观上是要通过倒卖或帮助收发银行卡及配套资料获利,而不是要通过倒卖或帮助收发银行卡信息获利,故在无证据证明六被告人明知倒卖或帮助收发的信用卡系用于电信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应认定六被告人行为的性质是在倒卖或帮助收发信用卡活动中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
二、关于被告人徐飞龙、姜启桥提出的其非最终收购人,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任利民、雷某、李维宝、姜启桥、徐飞龙在倒卖银行卡的活动中系上下家关系,被告人徐飞龙又系他人的下家,相互之间虽然具有关联,但其在倒卖活动中先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相互独立,故对上述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不存在主从犯区分。鉴于上述被告人在倒卖活动中非法持有的时间较短,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
三、关于被告人徐飞龙提出的其在案发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毅等同案犯,是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徐飞龙在案发后确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毅邮寄银行卡的邮寄地址等信息,但其提供上述信息并未超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围,故不能认定为立功。
四、关于被告人赵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毅前期并不知道代为收发的是银行卡,后期在知道是银行卡的情况下只代为收发了22张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厦门市公安局为调查吴某等人违法犯罪行为,于2016年9月8日通知过被告人赵毅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其早就知道吴某涉嫌违法犯罪;2、被告人赵毅于2017年7月28日向公安机关供述“今年(2017年)大约1月的时候,阿某就通过微信又联系上我,我就问他在哪里,他说他逃回台湾了,我问他警察为什么找他,他说是因为买卖银行卡……”,证实被告人赵毅在帮助收发装有银行卡及配套资料的邮件前便已知道吴某涉嫌买卖银行卡;3、被告人赵毅在本案中帮助吴某收发装有银行卡及配套资料的邮件使用的是隐匿的邮件地址和虚假的收件人。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毅在帮助吴某收发快递的过程中全程明知收发的是银行卡及配套资料。
五、关于被告人任利民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利民倒卖银行卡,有证据证实的只有数张,其余部分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利民供述自己向被告人雷某倒卖银行卡6套,向“邱儿”(身份不明)倒卖银行卡10套,向“樊仕强”(身份不明)倒卖银行卡6套,其向被告人雷某倒卖银行卡有被告人雷某、姜启桥的供述印证,向其他人倒卖银行卡无证据印证,故应认定被告人任利民只向被告人雷某倒卖了银行卡6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飞龙、姜启桥、雷某、李维宝、任利民违反国家规定,为倒卖信用卡获利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赵毅违反国家规定,为帮助他人收发信用卡获利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徐飞龙、姜启桥、赵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雷某、李维宝、任利民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赵毅帮助他人收发信用卡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与购卡人吴某属共同持有,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飞龙、姜启桥、雷某、李维宝、任利民、赵毅非法持有信用卡的时间较短,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徐飞龙、姜启桥在本案中为获利,还帮助董某修改信用卡密码,并帮助邮寄信用卡,应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飞龙、姜启桥、雷某、任利民、李维宝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启桥因倒卖银行卡在成都市被公安机关羁押六日,其被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飞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启桥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毅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雷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维宝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任利民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对被告人徐飞龙、姜启桥、赵毅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他人银行卡、配套资料及联通4G电话卡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人徐飞龙的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姜启桥的违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赵毅的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雷某的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李维宝的违法所得600元、被告人任利民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龚讯
审判员 孟邦涛
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
书记员: 祁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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