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大学文化,住菏泽市。
辩护人桑希广,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高中文化,住菏泽市。
辩护人彭振强,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菏牡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判处张某某、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菏刑监字第2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鲁1702刑再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审判决。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刑再1号刑事裁定及(2014)菏牡刑初字的514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井 慧 代理审判员 侯圣春 代理审判员 秦 迅
书记员:陈俊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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