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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春燕、高昂,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春燕、高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甲在济宁任城区太白东路68号银座佳驿酒店后院其个人经营“一品娱乐城”内,设置捕鱼电子游戏机、有退币功能的老虎机并制定相应的赌博规则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中每台捕鱼机可以供6人同时参加游戏,赌场工作人员负责计分并根据得分的多少决定是否给玩家兑换现金。
2016年3月2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一品娱乐城”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参赌人员2名、娱乐城服务人员2名及捕鱼机、老虎机20台。经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认定,以上游戏机为20台,都是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金某甲到解放路派出所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涉案20台游艺机(赌博机)照片,印证鉴定报告中游艺机的特征。
2、书证:(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金某甲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告人金某甲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投案自首等事实。(2)证人张某、李某在“一品娱乐城”进行赌博时的照片,证实内容与其二人证言相印证。(3)营业凭条,证实被告人金某甲聘用的工作人员接受赌客投注进行赌博的事实。(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追缴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扣押涉案捕鱼机2台、老虎机8台、账单1份、游戏币6板(每板500个)、现金1332元及将扣押的电脑主机、显示器发还给被告人金某甲的事实及赵某200元侦查人员依法追缴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李某因在被告人金某甲的“一品娱乐城”利用捕鱼机进行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及董某、赵某在“一品娱乐城”利用赌博机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赵某证言,证实其二人受雇于被告人金某甲在“一品娱乐城”从事管理捕鱼机、老虎机,为客户上分、记分、投币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金某甲证言证实内容相互印证。(2)证人金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甲使用其明知注册登记经营“星牌台球游艺城”的事实,与被告人金某甲供述及辩解相印证。(3)证人张某、李某证言,证实其二人在“星牌台球游艺城”进行赌博的事实。
4、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金某甲经营的“一品娱乐城”进行搜查的事实经过。
5、鉴定意见: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济中)公某认定字[2016],证实捕鱼机、老虎机共计20台,均具有荧屏计分功能,可以同时供1-6人进行赌博活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艺机。
6、视频资料附视频资料说明,证实办案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金某甲进行讯问及对现场依法搜查的事实。
7、被告人金某甲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开设“一品娱乐城”的时间、地点及其使用老虎机、捕鱼机共计20台开设赌场营利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设置赌博机20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等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经被告人金某甲居住地任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金某甲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赌博机等供其犯罪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来双 人民陪审员  楚萌萌 人民陪审员  苏 琳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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