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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户籍所在地临湘市,捕前租住邹平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德烨,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陈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德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曾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开设的是一个棋牌室,在此赌博的人是少数,其收取的费用是合理的服务费用,其犯罪情节较轻,所得较少,建议判处管制或拘役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租用房屋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的犯罪行为,其开设的并不是合法经营的棋牌室;其自2016月5月至案发一直实施开设赌场营利的犯罪行为,案发当日被查获赌资2620元和非法营利
9033.5元,多人参与赌博;且被告人陈某有曾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对其不宜适用拘役或管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被告人陈某的赌资262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陈某开设赌场非法营利9033.5元,及赌博用具骰子三个、碗三个、硬纸(上面画有老虎、狮子、虾、螃蟹、葫芦、鱼的图案)一张、纸牌十三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孙 艳

书记员: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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