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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逮捕,同年3月30日被仪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雪,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系陈某某胞弟。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书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志武、书记员姚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陈雪、张书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鉴定人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各持一支火药枪到仪陇县向阳村打野鸡,在中坝乡曙光村和红金村交界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陈某某逃离现场。民警当场从陈某某身上缴获自制火药枪一支、铁砂子、黑火药、红火药等若干。2017年1月17日,陈某某主动投案。后民警从陈某某家中查获重1.05千克用于火药枪发射的黑色粉未(陈某某、陈某某称是黑火药)及用于制造黑火药的硝、硫磺、木炭等原材料,上述黑火药系陈某某、陈某某于2015年冬在陈某某家中制造。经鉴定,陈某某、陈某某各持有的火药枪近距离射击时,足以致人伤害;所查获的黑色粉未检测出黑火药物质成分硝酸钾、单质硫、单质炭。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实。仪陇县公安局扣押了在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中查获的的火药枪一只、铁砂子9.575千克、铁丝一段、铁棒一根、竹筒一根、硫磺2.345千克、硝4.395千克、木碳0.215千克、橘红色粉未炸药(未登记数量)、黑火药1.05千克,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的火药枪一只、弹簧(火药枪使用的)一个、橘红色粉未炸药(未登记数量)、铁砂子(未登记数量)、黑火药0.3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无异议,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2.强制措施决定书、通知书等,证明了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信息情况。
4.现场勘验图、照片及笔录,证实了2017年1月16日晚二被告人使用火药枪打鸟和抓获陈某某的现场情况以及陈某某随身所带物品。
5.对被告人陈某某人身及进行检查的笔录、扣押清单及对扣押物品称重的照片,证实了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及家中查出并扣押了前述物品及数量。
6.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物品的决定书、清单和陈某某指认相关物品的照片,证实了扣押陈某某前述物品及数量。
二、鉴定意见
1.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南)公(物)鉴(痕)字[2017]11号、12号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二被告人所持有的火药枪近距离射击时足以致人伤害。
2.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南)公(物)检(理化)字[2017]16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某的黑色粉未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钾离子、硫成分;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川公物鉴[2017]30055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某的黑色粉未中检出硝酸钾、单质硫、单质碳。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了二被告人。
3.(南)公(物)检(理化)字[2017]168号理化检验报告的鉴定人吕旭初出庭证实,因受其所在的鉴定所设备的限制不能检测出碳成分,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是全面的,硝酸钾、单质硫、单质碳是黑火药的主要组成成分。
三、证人证言
1.严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6日晚上22点左右,我在我家新修的房子处守材料,听到外面狗叫,出去看到有三个男人,其中两个头上戴着探照灯,手里分别拿着一把火药枪,另一个年轻人拿一个手电筒,斜挎一个包。我问他们打到(野鸡等)没有,他们说还没有。我让他们到河沟下面去看有没有,我也跟他们一路下去,也没有发现可打的东西,然后又往上走,走到红金村公路我就回家了。
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6日晚上12点时,陈某某打电话问我老公陈某某在哪里,次日凌晨陈某某才回来,我把他带回来的两支竹鸡扔了,和他带上他火药枪到的派出所去,没有找到报警地点,又回了家。我老公说他的火药枪是天井村8队的一个绰号叫“抱鸡母”的老太爷(已死)给他的。
3.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6日晚上,爸爸(陈某某)、幺爸(陈某某)外出用火药枪打野鸡,我没事也跟他们一起去了,爸爸打了两只竹鸡子,幺爸打了两三只竹鸡子,后来被警察发现了,爸爸被警察带回派出所,我们就跑了。爸爸、幺爸一人一只火药枪,是农村自制的火药枪,使用火药做动力,用铁砂子做子弹,用来打野鸡和竹鸡子这些。
4.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听我儿子陈某说我老公(陈某某)在2017年1月16日晚上在中坝乡红金村用火药枪打野鸡。我记得陈某某用火药枪有三次的样子,他拿竹鸡子回来我看到的。黑火药是陈某某来我家和陈某某一起炒的,陈某某喊我烧的锅。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16日20时许,我们吃完晚饭,我和我弟弟陈某某及大儿子陈某一起到中坝乡天井村、向阳村打野鸡,我和我弟弟一人拿了一只火药枪,我打了两只竹鸡,我弟弟打了三只,期间一个姓严的小伙子跟我们转了一个小时左右,后来警察来了,我没有跑脱被抓了。
我的火药枪是2015年10月用100元买的。
火药是2015年冬天我弟弟到我家帮我“炒”的,我老婆李某某烧的锅。比例是一硝二磺三炭子,是陈某某给我写在一张纸上的。
2.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中对2017年1月16日晚用火药枪打竹鸡的事实陈述与陈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他的火药枪是2007年找本村雷玉林做的。黑火药是2015年冬天他和他哥哥在他哥哥家中炒的,当时他嫂子李某某在场,炒出来大概一斤多,没有称重量,后来他拿了半斤黑火药回家,打野鸡用了。炒黑火药的方法是他听本村雷申顺(已死)说过“一硝二磺三炭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为打猎野鸡等,未经国家许可,私自制造用于火药枪发射的黑火药,数量达一千余克,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非法制造弹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但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即非法制造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的定罪规定,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制造弹药罪的罪名予以变更;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规定,各自擅自持有违禁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追究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较小、认罪态度好和坦白、自首的从宽处罚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三)、(六)项、第五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被告人陈某某被扣押的火药枪一只、铁砂子9.575千克、铁丝一段、铁棒一根、竹筒一根、硫磺2.345千克、硝4.395千克、木碳0.215千克、橘红色粉未炸药(未登记数量)、自制黑火药1.05千克,没收被告人陈某某被扣押的火药枪一只、弹簧(火药枪使用的)一个、橘红色粉未炸药(未登记数量)、铁砂子(未登记数量)、黑火药0.3千克,并由扣押机关仪陇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鸿伟 审 判 员  何黎明 人民陪审员  李端花

书记员:杨晓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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