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980年2月18日,汉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国,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惠连庄,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因案件管辖,移送至临朐县公安局另案处理,同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其身体××原因,同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身体××原因未被羁押,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惠连庄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某、惠连庄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王某某、惠连庄在临朐县全福元商场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翟某、马某乙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191元和人民币4041元,共计人民币5232元。
2、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在临朐县全福元商场盗窃王某乙VIVOX7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11元。
3、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与张立启、大胡子(均另案处理)在青州市太平洋购物商场盗窃李某OPPOA3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余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4、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佳乐家超市盗窃吕文杰OPPOR9m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32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5、2016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贾某、刘某(均另案处理)在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骡马市盗窃贺某的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6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6、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惠连庄在山东省昌邑市利民街百成汇服装城盗窃彭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50元。
7、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惠连庄在山东省昌乐县新佳乐家超市盗窃岳某OPPOR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99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替被告赔偿被害人翟某损失现金人民币1191元、马某乙损失现金人民币4041元、王某乙损失现金人民币2611元,并均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0875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2035元;被告人惠连庄参与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2281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4年8月份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8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800元;2014年8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因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惠连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被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款条、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截图等,证人樊某、徐某、马某甲、秦某、武某、刘某、贾某、申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翟某、王某乙、李某、贺某、彭某、岳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部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书,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惠连庄、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均应予刑罚。三名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惠连庄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惠连庄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惠连庄盗窃翟某、马某乙手机两部,价值5232元,不应以鉴定价值认定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被盗物品均已灭失,物价鉴定机构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依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作出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虽提出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惠连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惠连庄违法所得7049元,发还相应被害人。
审 判 长 窦秀兵 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 人民陪审员 朱锡成
书记员:吴玉苗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