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伟海,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某中,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先涛、卢立唐,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涛,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于同年2月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身体××原因未被羁押,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晓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胜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鲍某中、陈涛、陈国、赵晓凯、宋胜超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云阁、代理检察员宋凌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伟海,被告人鲍某中及其辩护人朱先涛、卢立唐,被告人陈涛、陈国、赵晓凯、宋胜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2017年8月15日,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17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9月15日,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恢复庭审建议书,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同年9月16日,本院作出恢复审理决定书,同意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由被告人杜某某出资,被告人鲍某中购买、组装卡口和摄像头。同年12月18日、24日、25日,被告人陈涛、陈国、赵晓凯、宋胜超通过在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北邻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安装上述经过组装的卡口和摄像头,趁他人到ATM机办理业务时窃取信用卡数据和密码,由被告人鲍某中对数据分析整理后传给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持伪造的信用卡通过ATM机、商场pos机等方式异地或境外窃取王某银行账户存款40452.68元,崔某31025.56元,冯某4746.40元,高某106.74元,史某832.65元,魏某288.22元,李某49179.96元,衣兰东4526.46元。其中被告人杜某某、鲍某中、陈涛、陈国、赵晓凯参与作案3次,涉案价值131158.67元;被告人宋胜超参与作案2次,涉案价值77125.57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杜某某在济南鲁能希尔顿酒店013025房间内扣押其持有的苹果手机2部、惠普EliteBook2540P电脑一台、银行卡5张、POS机一个、存储卡4张、手机卡1张、摄像头5个、摄像头安装外壳4个、小型电池5个、未改装卡口壳5个、改装卡口壳4个、电池1个、USB插口一个、充电器5个、卡口壳零件7个、黑色数据线14根。
从被告人鲍某中在济南鲁能希尔顿酒店013025房间内扣押其随身携带现金2500元、黑色山寨手机1部,白色魅族手机1部,银行卡3张,山东一卡通1张,黑色手机电池贰块,白色万能充电器一个;其持有的胶枪一把、电烙铁一把、热风枪一把、未开封刀片一盒、卷尺一个、蓝色手柄工具刀一把、焊锡丝一卷、胶带三个、整形锉刀10个、螺丝刀5个、数据线1根、502胶水一瓶、蓝牙耳机2个。
从被告人陈涛、宋胜超在泰安市擂鼓石大街五悦酒店307房间内扣押读卡器、卡槽4袋,读卡器2个,三星S4手机一部,xxxx居民身份证一张;从被告人宋胜超随身携带的包内扣押红灰色螺丝刀一把,读卡器2个,银色U盘一个,金色小米3手机一部,白色屏碎苹果4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非智能手机一部,手机号156××××0589联通4G卡一张,银行卡3张,空白银行卡一张、万华建居民身份证一张。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鲍某中之妻袁青处扣押其所得报酬15000元。
案发后,中国建设银行临朐县支行已先行支付给被害人崔某损失31025.56元、冯某损失4746.40元、史某损失832.65元、李某损失49179.96元,另给被害人衣兰东造成的损失4526.46元已核销,共计130763.71元。
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向本院移交16400元,已退还被害人高某损失106.74元、魏某损失288.22元;另被告人鲍某中的家属代被告人鲍某中向本院交纳现金20000元用于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陈国于2015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违法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指认照片、手机图片、盗取资金客户情况及现金交易明细、退款收据、核销证明、缴款单据、接收款单据等,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崔某、冯某、高某、史某、魏某、李某、衣兰东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鲍某中、陈涛、陈国、赵晓凯、宋胜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信用卡,窃取他人账户内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六被告人均应予刑罚。六名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鲍某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陈涛、陈国、赵晓凯、宋胜超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鲍某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检举其曾从微信名‘高傲的爱’手中购买四套设备和两台POS机,应视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举报材料,通过侦查和其它技术措施,确定微信名“高傲的爱”真实姓名叫颜荣文,并将其抓获,颜荣文对其贩卖给被告人杜某某四套设备和两台POS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是指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它犯罪,而被告人杜某某揭发的是与本案有关联的同案犯共同犯罪,不构成立功表现,应视为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出“ATM机设备陈旧,是被告人信用卡诈骗既遂的重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六名被告人在共同作案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且分工明确,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至于ATM机设备新旧,与被告人实施犯罪没有关联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鲍某中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鲍某中在本案中只是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鲍某中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购买、组装卡口和摄像头并对窃取的被害人信用卡数据进行分析整理,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晓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鲍某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宋胜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公安机关移交本院的现金16005.04元及被告人鲍某中家属向本院交纳的现金20000元,返还中国建设银行临朐县支行。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某、陈涛、陈国、赵晓凯、鲍某中、宋胜超违法所得94758.67元,退还中国建设银行临朐县支行。
九、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一宗(详见查明事实),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窦秀兵 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
书记员:吴玉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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