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王某某;贾某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俊民,马芳芳,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由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学宽,山东学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俊民、马芳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学宽,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与叶某酒后到临朐县龙泉路星光大道KTV三楼包间内唱歌时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过去帮忙,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后以去KTV唱歌为由,约与其一起吃饭的被告人贾某某来到现场,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王某某、贾某某将叶某及徐某打伤。经鉴定,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叶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了其伙同王某某等三人在临朐县龙泉路星光大道KTV三楼将叶某、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
2017年2月17日9时,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到临朐县公安局,向办案民警反映因受伤住院的被告人王某某自愿投案,后办案民警到临朐县人民医院对王某某进行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伙同马某、贾某某在临朐县龙泉路星光大道KTV三楼将叶某、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问题。被告人马某与叶某发生争执后,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前去帮忙。被告人王某某以去唱歌为由约被告人贾某某到达现场,二被害人的殴打行为主要有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故在本案中,被告人贾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王某乙、夏某、季某证言,被害人徐某、叶某陈述,鉴定意见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某、贾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均应予刑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同时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史慧霞 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书记员:李曼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