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北苑路2800号12号楼1单元102室,系被害人之子。
被告人盛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无证驾驶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春伟,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驿道镇狗爪埠村。系被告人盛某乙之父及肇事车辆车主。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马某甲、被告人盛某乙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春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乙于2016年12月12日6时30分许,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FYG7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148线由南向北行至X148线26KM+200M处,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马某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马某乙伤。2016年12月14日,被害人马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乙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并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鲁FYG7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甲。被告人盛某乙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马某乙死亡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有:医疗费30971.03元、死亡赔偿金510180元、丧葬费29098.50元,合计人民币570249.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证实,其父亲马某乙案发当天早上骑自行车由粮建小区到程郭镇去上班,下午一直没有回来,后其和家人在莱州市中医医院重症监护室找到发生交通事故的父亲。
(2)证人王某证实,案发当天,朋友盛某乙打电话称他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他先送伤者去医院,让其到现场,其赶到现场时只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自行车。
2、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痕迹。
3、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马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
(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鲁FYG7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中部与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刮擦,鲁FYG7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61-67km/h。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盛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车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发后肇事车辆被莱州市公安局依法扣留。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盛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肇事二轮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甲。
(5)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莱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盛某乙的年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本案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丧葬服务费单据、户籍证明、工资卡等书证一宗,证实其经济损失。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盛某乙在侦查期间和当庭均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乙案发后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部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其他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盛某乙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驾驶,且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故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盛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马某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70249.5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4000元,还应再赔偿566249.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 磊 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 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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