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嘉祥县,捕前暂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袭振,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天,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同事。2017年11月21日晚20时许,在长清区某租住处,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窦某某用脚将李某某腹部踹伤。经鉴定,李某某外伤致脾脏多处破裂持续出血致腹腔大量积血需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窦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辩护人袭振、赵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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