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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男,1973年8月9日出生,住鄄城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住鄄城县。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景亮,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庆彪,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艳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景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庆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儿媳许某1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本村村民许某之子许某2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某1的电动三轮车受损,后张某某与许某多次协商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并产生矛盾。2016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携带菜刀到许某家中再次协商赔偿事宜,与许某、崔某夫妇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接连砍击许某头面部、顶枕部、崔某胸腹部、左前臂和双下肢,致许某左某至左项枕部创口、左下颌支骨折并右下颌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张口困难Ⅱ度,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并致许某左某至左项枕部创口17.0cm、左某创口与内侧颊粘膜创口相贯通、下腮腺下极部分断裂、左下颌支骨折,经法医鉴定,上述4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致许某左颞部头皮创口,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致崔某胸腹部和左前臂、双下肢处体表6处创口,累计长度达36.1cm,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受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50270.7元,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为一级护理,其他门诊花费707元,其他时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许某的两个弟弟许某3、许某4,均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受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27436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为许某的妹妹许某5和崔某的妹妹崔某1,均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崔某在住院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家人支付现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自制木板凳、金属把菜刀、剪刀照片,证实现场一自制木板凳板面上有红色斑迹;一把长二十多公分,宽十多公分的铁质菜刀上有红色斑迹;一把刀刃十公分长的剪刀上有红色斑迹。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户籍地等基本信息。
3、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在许某家,现场情况是张某某侧躺在许某家堂屋内,头上有血,右手中握有硬物,堂屋门后西侧地面上有剪刀一把、菜刀一把;院内外地面上均有红色斑迹;北屋西间门西15cm处地面有一红色斑迹,西间床东地面上有红色斑迹。
4、鉴定意见
(1)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鄄)公(法)鉴(伤)字[2016]06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左颞部、左某至左项枕部创口客观存在,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认为系锐器作用形成;被害人许某其左颞部创口长3.1cm,左某至左项枕部创口长17.0cm,且左某创口与内侧颊粘膜创口相贯通,其损伤程度,现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面部伤后是否后遗面瘫,待伤情稳定后(伤90日后)再行复检并进行鉴定。
(2)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鄄)公(法)鉴(伤)字[2017]0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许某左某至左项枕部创口长17.0cm,且左某创口与内侧颊粘膜创口相贯通,其下腮腺下极部分断裂、左下颌支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b、5.2.4.r、5.2.4.t、5.11.3b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其左颞部头皮创口,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其左某至左项枕部创口、左下颌支骨折并右下颌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现已伤后4月余,后遗张口困难Ⅱ度,无明显面瘫表现,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n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3)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鄄)公(法)鉴(伤)字[2016]06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某胸腹部和左前臂、双下肢处体表多处创口客观存在,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认为系锐性物体作用形成;其创口共计6处,累计长度达36.1cm,构成轻伤二级。
(4)菏公物鉴(遗)字[2016]031055号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①在送检的金属把菜刀刀柄上、被害人许某家北屋内地面上黑色条绒上衣左肩部、右胸部、后背部、许某家院内地面上、许某家北屋西间地面上自制板凳木板面上、派出所出警人员提供的剪刀尖处、剪刀柄处红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系被害人许某所留。②在送检的金属把菜刀刀身处红色斑迹、许某家南邻居东大门地面上红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系被害人崔某所留。③在送检的许某家北屋西间距门口15cm地面上、被告人张某某右手背上、左手背上、自制板凳木板面上、底座上红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系被告人张某某所留。④在送检的许某左手背上红色斑迹中检出混合基因分型,符合被害人许某、崔某共同所留。⑤在送检的金属把菜刀刀刃处、许某家北屋西间地面上自制板凳木板棱角处红色斑迹处检出混合基因分型,符合被害人许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共同所留。
5.证人证言
(1)冯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家在许某家前面。2016年10月30日晚上9时许,自己在家听见许某和他对象都喊“救人吧”,自己因为害怕没敢出门。
(2)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和许某是对门邻居。2016年10月30日晚上9时许,自己听见外面有人喊“杀人了,杀人了。”因为害怕自己没敢起床。次日早晨,发现在许某大门口有许多血迹,许某妻子崔某的弟弟打电话说崔某现在在医院里,让自己关好许某家的大门,保护好现场。
(3)许某6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21时许,自己得知许某家打架了,就和许某7去许某家,在许某家大门口看到好多血迹,自己就和许某7、许某妻子崔某一起循着血迹往北找许某,在董口派出所看到许某躺在地上,一身血,脖子上有个很长的伤口,崔某身上也都是血,右手臂有个大概十几厘米的伤口。
(4)许某8(许某之子)证言,证实案发二十多天前,自己哥哥许某2开三轮汽车撞着张某某儿媳妇的电动车了,交警队也来人了,后来双方说好两家自行处理,但是两方没有说好。2016年10月30日晚上自己睡觉时被吵闹声惊醒,看到张某某正在堂屋西间内用右手打母亲崔某,当时他左手拿着一把菜刀,母亲与他厮打,当时地上已有很多血,父亲从外边进来,他衣服上也很多血,接着他们三人就打在一起了。张某某手里拿的菜刀被父亲打掉,接着张某某又拿着床头桌子上的一把剪刀对着父亲背部扎了一下。母亲让自己出去喊人,打电话报警。后父母从家出来,都喊“救命”。父亲喊着“杀人啦”,去北边了,母亲把自己送到邻居许明阳家就走了。
(5)许某1(系被告人张某某儿媳)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13时,自己骑的电动三轮车被许某大儿子驾驶的三轮汽车撞了,当时交警也去了,许某夫妇也到现场。交警让双方自行调解,许某当场答应赔偿一辆新电动三轮车。过了一个星期,许某也没有赔电动车。自己的孩子因那次撞车吓得一直哭还老眨眼,自己抱着孩子又让许某跟着到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看病回来后,找许某赔偿,他还是一直推脱。10月30日晚上,自己和公婆在家吃饭时,自己又说起许某为啥还不赔偿电动车的事。晚上11时许,婆婆说公公张某某被人砍伤了。
(6)郝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晚上,自己跟儿媳妇许某1、张某某在吃饭时又谈到前一段时间许某的儿子把电动车撞坏的事,许某1埋怨了张某某,当时都很生气。饭后,张某某拿了一瓶白酒在沙发上自己喝,快喝完了,没关大门就骑着电动三轮车向西走了。后来听说张某某和别人吵架,已经去医院了。
6、被害人陈述
(1)许某陈述,证实因之前自己的儿子许某2开机动三轮车撞着张某某儿媳妇的电动车,双方调解一直没调解好。张某某在2016年10月30日20时许又来自己家商量,期间发生争执,张某某从怀中拿出菜刀就往自己脸部砍了一刀,嘴里还说着:砍死你一家人。之后张某某转身砍妻子崔某,自己从屋内出去,喊了几声:“杀人啦,杀人啦!”又回到屋内,与崔某一起给张某某夺刀。夺过来刀后,崔某和儿子许某8就出去了,自己也喊着“杀人了,救人啊”,走着到派出所去报案,刚走到派出所门口自己就晕倒了。
(2)崔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0日20时许,张某某到自己家商量前一段时间自己儿子把张某某儿媳妇的电动三轮车撞坏的事,商量到晚上9时许,一直没有商量好,在自己催张某某离开时,张某某从怀里拿出一把菜刀就朝许某脸上砍了一刀,同时还说着这事你不给解决了,就砍死你一家人。接着张某某一条腿跪在床上就朝自己和儿子那里砍,自己用手一挡,张某某砍到自己的胳膊上。自己就跟张某某夺刀,许某一直从后面抱着张某某拉着他。争夺过程中,张某某用菜刀对着自己的肚子砍了一下。后许某让自己带儿子先出去,自己就大喊着:“杀人啦,杀人啦,救命!”将其儿子送到前面邻居家,后听到许某喊着:“救人啊,杀人啦。”也从家出来向北去了。自己和他人一块顺着血迹找到董口派出所才找到许某。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事发半月前,自己儿媳妇的电动三轮车被许某的儿子开车撞坏了,一直没有调解好。2016年10月30日晚上吃晚饭时,儿媳妇许某1又说起此事,责怪自己把事揽下来也没解决。后自己在家喝了半斤白酒后又去许某家协商赔偿的事。进许某家前,自己从所骑三轮车上拿了一把菜刀揣在怀里。在许某家争执了半个小时后,许某的妻子崔某说已找好律师了,还撵自己离开。自己脑袋发热就从怀里拿出菜刀往许某胡乱砍了一刀,然后就上床砍崔某,崔某就夺刀,许某拿板凳往自己头上砸了好几下,把自己砸晕倒在床上,后来不知道怎么自己倒在地上去了。
8、其他证明材料
(1)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许浩冉于2016年10月30日晚10时许报案至鄄城县公安局。
(2)鄄城县公安局董口镇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6年10月30日21时50分,董口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同时一名男子来到董口派出所院内,脖子处有一处疑似被刀砍的伤口,伤口处不断往外出血,后其妻子到派出所,胳膊处有一伤口出血,经了解,是张某某持菜刀将其砍伤;后侦查人员在许某家中北屋西间内发现昏迷的张某某,其头朝东躺在主卧室地上,手里还抱着一块硬物,眉头有一处伤口,身上有大量血迹,现场亦有大量血迹,有明显打斗的痕迹,在北屋客厅西侧门后面发现一把菜刀和一把剪刀。
(3)鄄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证实2016年10月11日13时许,在董口幼儿园大门南一辆电动三轮车与一辆三轮汽车相撞,无人受伤。三轮汽车驾驶员不在现场,其家人许某在现场。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许某1在现场,电动车车门有损坏。经调解,双方同意自行解决。
(4)原告人提交附带民事证据
①病历及费用单据,证实二原告人住院治疗、复查及花费情况。
②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③车票,证实二原告人去菏泽医院复查时交通花费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持菜刀砍击被害人许某头面部、颈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许某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四处,被害人崔某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张某某系杀人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从被告人使用的凶器及二被害人伤害的部位来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朝被害人致命部位连砍数刀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23万元,其中有证据证实的:许某医疗费50977.7元、误工费4116元、护理费47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697.7元;崔某医疗费27436元、误工费2646元、护理费52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574元,要求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待治疗后可另行起诉,其余部分,无证据证实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民事纠纷没有解决,酒后携带菜刀到二被害人家中并致二被害人受伤,被告人的过错明显,故辩护人“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6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1697.7元(已支付2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占强
审判员 范虹
人民陪审员 吴文静

书记员: 周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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