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商河县,现住商河县,2017年3月3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商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淑清、于宵宵,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7年7月25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杨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20时左右,在商河县XX小区东区Bx2号楼与Bx4号楼中间的东西路西首,被告人张某某的儿子张某与该小区居民白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后张某某赶到现场后将面包车堵在白某某的车前。白某某的丈夫柏某某、白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后与张某发生打斗,张某某从面包车上拿了一把短刀、一把“T”型铲子下车参与打斗。在打斗中,张某某持短刀捅刺柏某某的左腹部与白某甲的左腰部各一下,造成被害人柏某某(男,45岁)、白某甲(男、26岁)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柏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白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为被害人缴纳了5万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张某、窦某某、张某乙、李某某、柏某甲、柏某、白某某、张某丙、郭某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柏某某、白某甲的陈述,商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柏某某、白某甲、白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对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的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表现材料、自首证明,2017年8月28日商河县人民法院对被害人柏某某、白某甲做的询问笔录2份,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被害人住院期间积极为被害人垫付医药费5万元,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某某未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短刀一把、“T”型铲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玉亭
人民陪审员 赵刚
人民陪审员 宋婷婷
书记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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