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2月12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6日经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姜世华,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2月12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6日经宁津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如胜,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辩护人姜世华、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张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1得知女儿刘某3在天津市因夫妻矛盾自杀身亡的消息后,前往宁津县大柳镇后筐杨村被害人郑某3(系刘某3公公)家中,持木棍对门窗玻璃及生活用品进行打砸。
2.2017年11月12日10时许,因对刘某3死亡赔偿一事不满,被告人刘某1、刘某2组织亲属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由刘某2驾车至宁津县大柳镇后筐杨村,先后到被害人郑某4(系刘某3丈夫)郑某5(系刘某3小叔)住宅,持铁锤、木棍、铁扳手等工具对门窗玻璃及生活用品进行打砸,在院内烧纸祭奠,并与郑某4亲属发生争吵。
3.2017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1、刘某2再次组织刘某4、刘某5、刘某7等人由刘某2驾车至宁津县大柳镇后筐杨村,先后至郑某4、郑某3、郑某5住宅,破坏门锁进入院内,持木棍、铁锤等工具对门窗、家电及生活用品进行打砸,并在院内烧纸祭奠。
综上,被害人家中被损毁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7674.52元。
另查明:该案涉及的郑某3、郑某6、郑某5三名被害人均称与两被告人是亲戚关系,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称也不来参加庭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
被害人郑某4、郑某5、郑某3住宅被打砸物品照片。
证明:被害人郑某4、郑某5、郑某3家被损毁物品特征以及损毁情况。
2.书证
(1)被告人刘某1、刘某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某1、刘某2身份信息以及符合一般犯罪主体特征的事实。
(2)宁津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2份。
证明:被告人刘某1、刘某2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3)宁津县公安局大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
证明:被告人刘某1、刘某2于2018年2月12日在住处被民警带走的经过。
(4)宁津县公安局大柳派出所提供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4份。
证明:2017年11月5日、12日、28日、12月9日宁津县公安局大柳派出所四次接到郑某1、李某1报警,出警后查明刘某1因女儿刘某3死亡一事不满,带领亲属到郑某4、李某1、郑某3家打砸东西,在门口烧纸情况。
(5)宁津县公安局大柳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
证明:宁津县公安局大柳派出所于2017年11月5日、12日、28日、12月9日、2018年2月12日五次接警后出警至宁津县大柳镇后筐杨村,刘某1、刘某2因刘某3在天津死亡一事多次带家属到该村郑某3、郑某4、郑某5住处打砸、烧纸,且无视民警劝阻,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郑某1所作证言。
证明:因对刘某3自杀一事不满,刘某1、刘某2带人对郑某3、郑某4、郑某5住宅内物品进行打砸的事实。
(2)郑某2所作证言。
证明:因家庭纠纷,郑某4和郑某5家里被郑某4的丈人和小舅子砸了的事实。
(3)郑某7所作证言。
证明:刘某3自杀后尸体运回来当天,刘某1持木棍对郑某3家的门窗玻璃以及屋内的电视、暖壶等物品进行打砸的经过。
(4)郑某8所作两次证言。
证明:2017年11月28日因郑某4妻子刘某3自杀,刘某3弟弟、两个姊妹还有父亲和姑等十来个人持铁锤砸郑某5住宅大门,后从西门进入郑某5家进行打砸的经过以及11月5日、12日刘某1等人打砸郑某3、郑某4家物品的事实。
(5)潘某1所作证言。
证明:11月12日、28日刘某1、刘某2、刘某3三妹等人两次对郑某5家门窗玻璃及屋内家电、生活用品进行打砸的经过。
(6)郑某9所作证言。
证明:刘某3自杀后,刘某3娘家的刘某1、刘某2、刘某2的老姑、刘某1的姑娘一伙人五次到郑某3、郑某4、郑某5家打砸烧纸的经过。
4.被害人陈述
(1)郑某5所作陈述。
证明:因为其嫂子刘某3在天津自杀,刘某3的家人刘某1等人到其父亲郑某3、哥哥郑某4以及其自己家中打砸物品的事实和经过。
(2)李某1所作陈述。
证明:因为其嫂子刘某3自杀,其娘家人刘某1等人于11月5日对郑某3住宅进行打砸,11月12日对郑某4、郑某5住宅进行打砸,并对其殴打后将郑某4儿子抢走,其离家后听说11月28日刘某1等人又来打砸的经过。
(3)李某2所作二次陈述。
证明:刘某3和郑某4在天津打工期间闹别扭,刘某3自杀身亡,其娘家人刘某1、刘某2等人三次到其和两个儿子的住宅打砸物品、烧纸钱,其中第二次还将郑某4儿子带走的经过。
(4)郑某4所作陈述,
证明:2017年11月5日上午,其妻子喝药自杀,其听父亲说11月5日、11月12日、11月28日其岳父刘某1和家属等人三次到其住宅以及其父亲郑某3、弟弟郑某5住宅进行打砸。
(5)郑某3所作陈述。
证明:刘某1于2017年11月5日、12日、28日三次把其位于后筐杨村东边住宅、郑某4位于村中间路南的住宅、郑某5位于村南边的住宅的东西砸烂了,但是三次其都不在场,村民打电话告知的经过以及其同意同刘某1调解和调解的条件。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某1所作五次供述。
证明:其因为女儿刘某3自杀身亡,郑某3家一方就此事没有协商处理,其带领儿子刘某2、女儿刘某4、刘某5、刘某6等人三次到郑某3、郑某4、郑某5住宅打砸物品,两次到上述地点烧纸祭奠的经过。多次到郑某4、郑某5家进行打砸并烧纸祭奠的事实和经过。
(2)被告人刘某2所作四次供述。
证明:其二姐刘某3自杀当天其父亲听到消息后将郑某3家砸了,后因为郑某4家一直不出面解决问题,其父亲组织其同姐妹等亲属多次到郑某4、郑某5家进行打砸并烧纸祭奠的事实和经过。
6.鉴定意见
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德宁津价认字【2017】62号对宁津县大柳镇后筐杨村被砸物品的价值认定结论书。
证明:大柳镇后筐杨村被砸物品于2017年11月28日的市场价格为7674.52元。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宁津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11月28日15时对被害人郑某3、郑某4、郑某5住宅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笔录、现场照片,民警于2017年11月12日出警所拍摄的现场照片。
证明:被害人郑某3、郑某4、郑某5住宅门窗及屋内物品被损坏的情况以及民警勘察的经过。
8.视听资料
(1)2017年11月5日民警出警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证明:被告人刘某1及家属对刘某3死因存有疑义,不同意安放刘某3尸体,经民警出面协调将尸体运回天津市的经过,以及刘某1陈述其得知女儿死讯后,因郑某3一家未通知娘家人直接去天津而感到气愤砸了郑某3住宅的事实。
(2)2017年11月12日民警出警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证明:刘某1、刘某2及家属到郑某5、郑某4、郑某3家中打砸,并不听民警劝阻,与围观的被害人家属发生争执的经过以及上述被害人家中物品被损毁的情况。
(3)2017年11月28日民警出警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证明:民警对郑某5、郑某4、郑某3住宅进行勘验,并将被损毁物品进行统计丈量的经过。
(4)2017年12月9日民警出警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证明:民警出警遇到驾车离开的刘某2及其他家属,刘某2及其家属辱骂民警的经过。
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1、刘某2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两辩护人及刘某1均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停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宁津县公安局大柳派出所五次接警后出警至宁津县大柳镇后筐杨村,刘某1、刘某2因刘某3在天津死亡一事多次带家属到该村郑某3、郑某4、郑某5住处打砸、烧纸,且无视民警劝阻,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事实。应认定为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和刘某2的辩护人对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1伙同刘某2系共同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认为鉴定的空调的价值过高,其没有出示其他证据进行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2是听其父亲刘某1指使开车拉着其他人去进行打砸的,在整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证据证明的酌情采纳,没有证据证明的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1、刘某2和被害人是姻亲关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志勇
审判员 黄建忠
人民陪审员 王观胜
书记员: 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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