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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福建,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山东省宁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4日被宁津县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12时41分许,被告人王福建驾驶冀J×××××重型货车沿宁津县县道X04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500M处时,与顺行的被害人许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许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福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福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办案民警将其带到交警队接受询问,被告人王福建如实陈述了事故经过。归案后,被告人王福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肇事机动车冀J×××××号重型货车一辆和电动自行车一辆,(照片四张)证明肇事车辆的特征及损坏情况。
二、书证
(一)(1)被告人王福建基本信息一份,户籍信息查询结果一份,重型货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人王福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一般犯罪主体特征以及查询到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等情况
(二)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肇事鲁J×××××重型货车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三)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宁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警称:在宁津县保店通相衙镇的公路上,一辆货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有人受伤,请求出警。民警随即赶赴现场处理事故的经过。
(四)被害人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亲属户口页复印件、被害人丈夫户籍信息结果单、被害人丈夫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害人许某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关系等情况。
(五)宁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宁津县公安局保店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害人许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于2018年3月2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并被注销户籍的事实。
(六)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8]第3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被告人王福建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深无责任。
(七)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民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发现现场有一冀J×××××2号货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两车受损,一名妇女死亡。发生事故后货车驾驶人王福建报警,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如实陈述了事故经过。
三、证人证言
怀于2018年3月30日向宁津县交警大队所作证言,证明其与被害许某深的关系及证实许某深上班期间发生车祸死亡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福建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3月29日向宁津县交警大队所作二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证明被告人王福建驾驶冀J×××××2重型货车沿沿宁津县县道X047线由南向北行至18KM+500M处,与顺行许某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许某深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出事后拨打110和120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一)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交鉴D字第44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制动性能及事故时的行车速度等情况。
(二)宁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宁(公)鉴(尸)字[2017]027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许某深符合颅脑损失死亡。
(三)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福建及被害许某深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宁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张),证明案发地点、肇事车辆特征及现场等情况
七、综合证据
被告人王福建与被害许某深的亲方某怀等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福建已经赔偿对方并得到对方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福建案发后,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待被民警带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使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福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崔晓
人民陪审员 郭海峰
人民陪审员 边长志

书记员: 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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