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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2010年犯盗窃罪,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29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3月26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日由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战某某,男,1971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2月8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6日经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战某某同刘某1、王某3、刘某2(以上三人已判刑)在宁津县保店镇313火锅店吃饭期间,刘某1、张某某等因债务纠纷通过电话与被害人王某2、苑某发生口角。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2、刘某1驾车先来到宁津县保店镇张宅东村王某2住处,同王某2、苑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随后王某3同张某某、战某某持刀驾车赶到现场,刘某2见王某3等人持刀赶到,离开现场将车停好在附近等候。刘某1、王某3、张某某、战某某在王某2住处北侧蓝球场上对王某2、苑某继续实施殴打,期间王某3用菜刀将王某2砍伤,张某某用菜刀将苑某砍伤,后五人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某、战某某潜逃,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2月8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战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称:我没有从饭店里拿菜刀,我到现场以后,我在车下面,没有上前参与,有谁参与我没注意,没有看到王某3有没有拿刀,对方的人让谁砍伤的我不知道。被告人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称:一、对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战某某只是简单的参与,在犯罪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战某某虽然否认殴打行为,但是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对罪名无异议,并且是初犯又无前科,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战某某能够认识自己的错误,其家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战某某同刘某1、刘某2、王某3(以上三人已判刑)在宁津县保店镇313火锅店吃饭期间,刘某1、张某某等因债务纠纷通过电话与被害人王某2、苑某发生口角。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2、刘某1驾车先来到宁津县保店镇张宅东村王某2住处,同王某2、苑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随后王某3同张某某、战某某持刀驾车赶到现场,刘某2见王某3等人持刀赶到,离开现场将车停好在附近等候。刘某1、王某3、张某某、战某某在王某2住处北侧蓝球场上对王某2、苑某继续实施殴打,期间王某3用菜刀将王某2砍伤,张某某用菜刀将苑某砍伤,后五人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8年8月31日战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王某2自愿达成赔偿14500元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王某2的谅解;2018年9月17日战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苑某自愿达成赔偿5000元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苑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信2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战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符合一般犯罪主体特征。(2)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齐州监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宁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办案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29日因减刑,刑满释放。(3)宁津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战某某于2018年2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4)宁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18年5月25日同案犯王某3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刘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刘某2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5)中国移动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案发当天同案犯刘某1同被害人苑某通话的事实。(6)被告人战某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战某某在其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1)王某1所作证言。证明:2017年2月15日晚上,战某某等5人在其店中喝酒吃饭,离开时其中的一名男子从后厨拿走了两把菜刀。(2)刘某1所作证言。证明:其伙同张某某、王某3、刘某2、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2、苑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为了发泄情绪对被害人王某2、苑某实施殴打,张某某将苑某砍伤,王某3将王某2砍伤,王某2倒地后,战某某踹了王某2几脚。(3)王某3所作证言。证明:因刘某1与王某2、苑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案发当天刘某1叫着他和其他三人到张宅村。其驾车载张某某和某某军到达现场,张某某和某某军下车,辩称其没有下车,没有带刀,后来才听说王某2、苑某被砍伤。(4)刘某2所作证言。证明:因刘某1和对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刘某1叫其同王某3等五人来到张宅村,其同刘某1和对方拳头巴掌的相互殴打,其看见刘某2离开案发现场又回来后就看到有人受伤,看到张某某手里拿着刀,回家途中,刘某1和刘某2说张某某和虎把人砍伤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2所作陈述。证明:被害人王某2因其和苑某与刘某1等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刘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3、刘某2等五人在其家北边空地殴打苑某及其本人,期间苑某说的叫“虎”的人持刀将其砍伤,剩下的人拳头巴掌的打我。(2)被害人苑某所作陈述。证明:被害人苑某因王某2与刘某1等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刘某1等五人在王某2家北边空地殴打其和王某2,张某某持刀将其砍伤,王某2也被人砍伤,具体谁砍的其没看见,但围着王某2打的人就是王某3拿刀了。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所作三次供述。证明:其同刘某1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刘某1通过电话与人对骂,后其五人坐刘某2、王某3车来到保店村,其看到刘某1、刘某2、战某某、王某3与对方撕扯在一起,但辩解称自己没动手,没看到有人拿工具,不知道是谁砍伤的对方。(2)被告人战某某所作三次供述。证明:其与刘某1、刘某2、张某某、虎在吃饭期间刘某1、张某某和对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虎驾车拉着其同张某某在刘某1的引导下来到案发地点,张某某、虎拿着刀分别将两名被害人砍伤,辩解称自己未动手打人,事后得知,刀是张某某在饭店厨房里拿的。5.鉴定意见(1)宁津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宁中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2外伤致右面颊部创9.8cm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宁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宁(公)鉴(伤)字[2017]025号鉴定文书。分析说明:1.苑某右面部创口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右眼睑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2.苑某右面部创口长度达6.5cm,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3年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第5.2.3(a)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证明:伤者苑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DNA字[2017]648号鉴定文书。证明:在送检的现场电线杆上血迹、现场电线杆东北侧3.2米处血迹上检出人血,支持为王某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宁津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遗留血迹的提取情况。(2)同案犯刘某1、王某3、刘某2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同案犯刘某1、王某3、刘某2指认寻衅滋事,打伤苑某和王某2的现场的位置情况和当晚在保店镇吃饭的313火锅店的情况。(3)被告人张某某、战某某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战某某指认将被害人打伤的现场位置和当晚一起吃饭的火锅店的情况。(4)同案犯刘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1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为张某某,第二组照片中的5号为“虎”,第三组照片中的7号为战某某,第四组照片中的8号为刘某2。(5)被害人王某2的辨认笔录两份。证明:王某2指出3号(刘某1)就是对其殴打的刘某1。(6)证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指出,照片中的5号(张某某)就是从其所经营的“313火锅总店”饭店内偷拿走两把菜刀的男子。(7)同案犯王某3的辨认笔录。证明:王某3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7号(战某某)为“**军”,第二组照片中的8号(刘某2)为“**政”。(8)同案犯刘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2指出,照片中的6号(王某3)就是在2017年2月15日在保店镇张宅东村参与殴打王某2的“虎”。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案发现场监控录像1张证明:本案案发的全部经过以及嫌疑人离开现场后,被害人被急救车抢救的经过。(2)王某1同刘某1、战某某之间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王某1通过电话向刘某1、战某某询问其饭店内菜刀被拿走,让两人帮忙问具体拿走菜刀的细高个男子是谁的经过。被告人战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害人苑某、王某2两人分别出具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18年8月31日战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王某2自愿达成赔偿14500元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王某2的谅解;2018年9月17日战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苑某自愿达成赔偿5000元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苑某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战某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战某某和其他三名(已经判刑)被告人在本案系共同犯罪,造成二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应共同承担对二被害人的伤害后果。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菜刀不是自己拿的,下车后一直在一旁站着,受伤的人不是自己砍的,根据被害人的辨认和同案犯的供述还有其他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在饭店厨房拿两把菜刀和持菜刀砍伤被害人苑某的人,其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战某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其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得到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其从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适用缓刑的辩护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被告人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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