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宁津县张大庄镇大鱼李村村委员会主任,原系政协第十届宁津县委员会委员,2018年5月8日向政协第十届宁津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提请辞去委员资格,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宁津县,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宁津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秀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田某某利用担任宁津县张大庄镇大鱼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便利,将村内2016年已由村民自发集资铺建完成的三条砖路,以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名义上报,套取国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98023.28元转存入其个人德州银行账户。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田某某以村委会名义将村内排水口工程作为扶贫项目上报。该项目于2017年6月由大鱼李村集体出资修建完成并在集体账目列支。2018年2月1日该扶贫项目拨付资金14400元,被告人田某某将扣除手续费后的14260元转入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后田某某多次挪用上述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挪用公款15700元,用于支付与其他人合伙经营的苗圃工人工资。
2.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挪用公款13321元,用于支付其个人承包的锦绣家园消防工程项目所需要的消防水带、水枪等贷款。
3.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挪用公款49231.32元,用于支付其借用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的建筑工程材料款。
4.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田某某挪用公款7816.07元,用于支付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包工程开具发票的税金。
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田某某归还了挪用的上述公款。
5.2018年2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挪用公款10450.39元,用于支付其承包的宁津县中小学平房校舍建设工程的机械费。
6.2018年2月4日,被告人田某某挪用公款3000元,用于支付其承包的上述建筑工程的人工费。
7.2018年2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挪用公款19789元,用于支付其借用德州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的上述建筑工程的发票税金。
2018年2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归还了挪用的上述公款。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共计挪用公款119307.78元,案发后将其个人账户保管公款共计112423.28元退交办案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套取国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98023.28元,交纳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税款为2857.28元,由自己垫付,应当从公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
1.书证
(1)中共德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线索转交函3份、问题线索办理呈批单1份、举报材料1份、宁津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1份。
证明:中共德州市纪律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月10日、4月16日、5月11日将接到群众举报宁津县张大庄镇大鱼李村陈某、田某某违法违纪问题的举报材料转交宁津县纪委监委。宁津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4月10日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职务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被告人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宁津县张大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任职证明1份。
证明:被告人田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于2014年11月经选举开始担任大鱼李村委会主任。
(3)政协宁津县委员会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证明。
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系政协第十届宁津县委员会委员,2018年5月8日向政协第十届宁津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提请辞去委员资格,手续尚在办理中。
(4)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宁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不起诉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于2018年8月2日被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事实。
(5)被告人田某某自述材料2份。
证明:被告人如实写明了其利用村民集资修建的三条砖路,以及其垫资修建的排水口工程套取一事一议奖补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后,挪用归个人使用的情况。
(6)李某2、李某3出具证明各1份。
证明:2017年下半年,其村北修了两个水簸箕,资金不知是谁的,是否有上级补助资金不清楚,没有人向其告知。
(7)刘某某出具的《关于大鱼李村修建砖路申请一事一议项目资金问题的情况说明》。
证明:2017年经管站站长张某1将大鱼李村申报山东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验收清算报告表交其签字,并汇报该工程已通过验收,符合程序,其在报告上签字同意,由经管站报经管局审批,对后续拨款情况不知情。
(8)李某4出具证明一份。
证明:2017年5月,大鱼李村后修水泥路和排水口,其组织人出的工,人工费一共一千元左右,田某某结的账。
(9)李某1出具证明一份。
证明:2017年6月其村村北修建了一条水泥路和两个排水口,费用记入村集体账户中,凭证为2017年12月14日,金额8830元。
(10)由宁津县农林局经管中心提供的大鱼李村申报2016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备案材料,(包括项目备案表、会议记录、议事会议人员名册、项目申报审批表、捐资筹劳登记表、完工情况表、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公示、验收清算报告表、工程结算书、张大庄政府竣工验收公告、审核报告、承包协议、提款申请书、转账支票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以大鱼李村修建砖路申报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编造的虚假申报备案材料的情况。
(11)宁津县农林局开具给德州合发公司工程款转账支票复印件。
证明:2017年11月22日德州合发公司将宁津县农林局给其开具的工程款98023元转账支票背书转给田某某的事实。
(12)宁津县扶贫办《关于第二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方案》。
证明:宁津县扶贫办关于第二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出局的分配方案,其中事财政奖补资金81.1万元用于村庄绿化、道路硬化及维护等基础设施投入,其中张大庄镇的4个村包括大鱼李村。
(13)宁津县张大庄镇扶贫工作站提供的《山东省宁津县张大庄镇2016年退出省定扶贫重点村基础设施建设事实方案》及证明。
证明:宁津县张大庄镇扶贫工作站委任田某某为2016年张大庄镇大鱼李村重点村基础设施提升项目(修建村排水口)小组组长,财政专项资金投入预算为6.5万元。
(14)宁津县经管站提供的大鱼李村收付扶贫奖补金账目凭证、工程承包协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结算账户付款凭证。
证明:2016年11月4日大鱼李村收入张大庄镇政府拨付财政奖补资金6.5万元,计入集体账目,2018年2月1日经管站村集体账户支付德州合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400元,其余50255元支付宁津盛林苗木有限公司。
(15)经被告人田某某确认的大鱼李村集体账目凭证。
证明:2017年11月30日、12月14日,大鱼李村修建三个排水口所购买红砖、沙子等费用都在村集体账目列支。
(16)由被告人田某某提供并经田某某签字确认的山东湘达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单复印件。
证明:田某某购买消防水带、水枪等物品由湘达货运有限公司托运,2018年1月17日田某某自德州银行支取现金15000元,用以支付托运货款共计13321元。
(17)宁津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瑞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和平出具证明各1份。
证明:宁津县锦绣家园西区1#、东区2#-4#沿街楼消防工程由瑞冬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但工程实际由田某某承包,相关消防设备于2018年1月安装,待验收。
(18)由被告人田某某提供并由证人李某2确认的苗圃工资表、宁津河务局堤防工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收据。
证明:田某某同陈某共同承包苗圃,并委托李某2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
(19)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
证明:2018年1月24日山东地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代收田某某开票税金7816.07元。
(20)德州华旭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发票复印件2张、宁津县教育局出具证明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
证明:田某某挂靠德州华旭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宁津县教育局柴胡店镇盖家小学及时集镇虎皮张小学项目工程。2018年2月5日该公司收到田某某转账支付税款及管理费19789元。
(21)由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田某某德州银行账户(62×××53)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1月28日该账户之前余额为251.57元,当日转账存入98023.28元;后多次现金支取直至2018年1月22日余额为300.49元。
证明:田某某将套取的一事一议资金转入其个人德州银行账户后多次支取的情况。
(22)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兴宁支行提供的田某某建设银行账户(62×××72)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月22日现金存入78000元;2018年1月23日转账支取12万元给山东地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月24日转账支取7816.07元给山东地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月24日转账存入9万元;2018年2月3日跨行转出11000元;2018年2月4日跨行转出3000元;2018年2月5日转账支出19789元;2018年2月5日ATM存款共计48200元;2018年2月9日德州合发建筑账户转入14260元;2018年2月13日跨行转出42000元、2000元;2018年2月27日跨行转出20万元,次日存回。
证明:田某某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存入补贴资金与个人资金混同后的使用情况。
(23)宁津县监察委出具的田某某到案经过1份。
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8年3月23日经监察委调查人员电话通知到宁津县纪委审查中心接受调查。
(24)涉案款物移送清单。
证明:宁津县监察委员会将田某某退交的112423.28元随案移送的事实。
2.证人证言
第一组:关于大鱼李村砖道的修建
(1)李某5所作证言。
(2)田某2所作证言。
(3)李某4所作证言。
(4)李某9所作证言。
以上四名证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大鱼李村村内砖道是由村民自发组织集资并出义务工修建的。村委会没有开会商议,也没有出资,对上级拨付资金的事以及一事一议资金均不知情。
第二组:关于大鱼李村扬水站的修建
(5)李某2所作证言。
(6)李某6所作证言。
以上两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大鱼李村扬水站由田某某垫付资金找人修建,村委会没有出资,没有向上级部门申请过资金,没有听说过一事一议。
第三组:关于一事一议资金的申请拨付
(7)李某1所作证言。
证明:其在田某某指示下编造虚假的一事一议资金申请资料,并按照田某某的指示企图帮田某某隐瞒一事一议资金拨付后未告知村委会其他成员的事实。
(8)李某7所作证言。
证明:其管区的大鱼李村村民集资修建三条砖路,上级修建一条水泥路,一事一议资金田某某向其提过,其告知应向经管部门申报,后续申报事宜其不知情也未经手。
(9)张某1所作证言。
证明:其任经管站长,配合验收公司对大鱼李村一事一议资金项目进行验收,并在明知该项目不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帮助田某某组织虚假招标会,编写虚假招标材料,套取国家补助资金由田某某领取的事实和经过。
(10)徐某1所作证言。
证明:大鱼李村村委会主任田某某带领会计李某1找其领取一事一议资金申报表格,填报后经审批上报经管局,后张某1站长配合测绘公司验收并组织招投标会议,后拨付资金9万余元的事实。与张某1的证言的相互印证。
(11)刘某某,宁津县张大庄镇政府镇长所作证言。
证明:田某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具有协助镇政府从事农村一事一议项目奖补资金的申报和资金拨付后具体的使用支付的职责。
(12)侯某某,德州合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所作证言。
证明:田某某两次借其公司资质承揽大鱼李村村内砖路工程和村内排水工程,其中砖路工程其公司在田某某的安排下参与虚假招投标,工程款分别为98100、14400元,其公司接收后转给田某某的事实。
第四组:关于专项资金的挪用
(13)李某2所作证言。
证明:2017年底,田某某给其40000元现金用于发放田某某和陈某等人承包的苗圃工人工资以及大鱼李村大队人工工资,其发放后将剩余现金交还田某某的事实。
(14)陈某所作证言。
证明:其同田某某合伙承包苗圃的情况以及2017年底由田某某出资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
(15)李某3所作证言。
证明:2017年12月底,其和李某2在李某2家中发放的大队工人工资和苗圃工人工资,一共发放了27000元,剩余的钱都给了李某2。
(16)田某3所作证言。
证明:苗圃是田某某和陈某合伙经营的,2017年的工资是在李某2家和村里的大队工一起领取的。
(17)陈某1所作证言。
证明:田某某2017年春天在双碓承包了一个学校的工程,雇佣其用挖掘机挖过地槽和平整场地,后田某某用个人建行尾号0972的账户向其尾号3363的账户转账11000元支付机械费的事实。
(18)李某4所作证言。
证明:2017年春天田某某在双碓承包了一个学校的工程,其带人给田某某干过一些零活,先给其2000元,2017年五六月份给其18000元,2017年底田某某用个人建行尾号0972的账户向其尾号3985的账户转账3000元支付剩余工钱的事实。
(19)张某2所作证言。
证明:其因为个人消费贷款到期,于2017年2月27日向田某某借款20万元用以倒贷款,次日归还,并确认银行转账记录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8年5月4日在宁津县监委会审查中心所作第3次供述。2018年5月23日在宁津县监委会审查中心所作第4次供述。
以上两次供述证实:其在任大鱼李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村民集资建成的三条砖路以及村集体出资修建的排水口申报国家专项资金分别为98023.28元、14260元,转入其个人德州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多次挪用共计161119.55元用以支付其承揽工程的货款、税金以及工人工资等。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田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
证明:套取98023.28元奖补资金缴纳的税金是由田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中支取的情况。根据卷宗61页,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该笔奖补资金的税率为3%,税款为2857.28元。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公款犯罪的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是村委会主任,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田某某在纪委调查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退还了挪用的公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依法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某退缴套取的公款112423.28元,其中的2857.28属于个人资金应当返还田某某个人;剩余10956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志勇
审判员 黄建忠
人民陪审员 王观胜

书记员: 苏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